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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10〕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级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从事为企业或个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自治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政府及各盟市行署、政府确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及各盟市金融办。第三条自治区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工商局、法制办、内蒙古银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全区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监管,并向全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五条各盟市金融办作为属地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初审及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的风险,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七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重点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优先扶持技术密集型、出口创汇型和吸纳就业型中小企业。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担保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符合国家、自治区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担保机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1000万元。(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无注册资本限制要求,其可用于运营的担保资金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四条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第十五条注册资本5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五)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自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逾期未办理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九条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一)变更名称。(二)改变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注册地。(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条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一)机构的撤销、合并。(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地址。(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解散申请报告。(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资产分配方案。(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二条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盟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立即报告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盟市金融办要督促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十七条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担保资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二十九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境外担保业务和外币担保业务。(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三十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三十四条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确定基准担保费率,具体收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上浮范围不得超过基准担保费率50%。对于担保费率超过浮动范围的,担保机构应向盟市金融办说明。第三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担保机构应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第三十七条担保机构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第三十八条担保机构应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规模。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第四十条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为其它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业务应当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单独陈述。第四十二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
本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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