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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二OO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一、修订背景与过程2000年4月1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276号令)施行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即于2004年4月5日发布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16号),并自2000年4月10日起实施。该办法实施4年以来,对保障人民使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精神,我局从2004年2月开始,一方面严格贯彻《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方面总结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并且多方听取意见,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过程中,通过发文、上网公告、召开研讨会等形式多次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以及部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包括境外生产企业)的意见。2004年4月我局将修订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局网站和中国医疗器械信息网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在充分考虑各方面意见,讨论吸纳的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稿,并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了局务会审议。送审稿经局务会审议修改后,我们再次上网公布。4月至6月期间,通过多次上网征求意见,我们共收到有效反馈意见180余条。通过讨论分析,许多都予以采纳或部分采纳。7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正式实施,我们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也必须尽快公布施行。局政策法规司在此后作了许多工作,对发布前的稿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并专门召开会议,征求部分省局法规处同志的意见。之后,又多次与医疗器械司讨论、修改。经过认真的修改,形成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于2004年8月9日公布。(以下简称本办法)。二、制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依据本办法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审批这一行政许可事项,其直接上位法依据是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一)第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制度。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二)第十一条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三)第十二条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四)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五)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三、关于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对企业提交的注册产品标准文本进行注册申请前的复核,对注册产品标准文本的审查并入到产品注册的技术审查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注册审查中根据《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注册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编号。生产企业应按《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写注册产品标准文本和标准编制说明。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依据企业提供的产品标准进行注册检测,其中当产品标准属于尚无编号的注册产品标准文本时,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栏填写“依据某企业某产品的标准检测”。(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注册产品的质量体系考核目前仍需执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对国家已实施生产实施细则的产品,执行相应细则要求。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注册产品进行质量体系考核时,应考核企业是否建立了满足生产合格产品要求的质量体系(建立程序文件、各种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设备等资源)。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定期对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检查企业是否按质量体系的要求组织生产。(三)关于对免于注册检测相关条件(《办法》第十三条)的说明:1.关于条件(二):(1)本条中“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是指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考核或认证的机构;(2)本条中“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检测报告”是指经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本企业同类产品或本次申报产品的检测报告,可以有以下三种情况:1)可以是本企业的自检报告;2)体系考核或认证时,审查或认证机构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报告;3)请审查或认证机构重新认可一份新的检测报告。2.关于条件(三),包括以下3种情况:(1)申报产品没有发生任何涉及安全性、有效性的改变;(2)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的部分(如:甲结构)已经通过了检测;(3)改变部分(甲结构)引起其他部分(如:乙结构)的安全性、有效性改变,改变部分(甲结构)和其他部分(乙结构)均通过了检测。(四)关于境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补充检测的事项继续执行《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若干补充说明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478号)文件中第十五条关于追检的规定。(五)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首次进入市场(中国政府已批准同类产品在境内上市),注册申报时提供的临床试验资料可以是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已上市的同类产品临床试验报告或相关文献资料,同时提供与同类产品的对比说明(包括基本原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预期用途等内容)。四、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一)本办法主要结构及内容本办法共九章,五十六条及十二个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器械注册检测,第三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第四章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与审批,第五章医疗器械的重新注册,第六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变更与补办,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为使结构清晰,便于查阅,本办法在正文后将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格式、注册申报提交的文件及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等,以十二个附件的形式列出。(二)取消关于医疗机构自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项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曾规定:“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作了细化规定。2004年5月,《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取消了对“医疗机构研制医疗器械审批”,因此,修订后本办法未再规定医疗机构自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项目。(三)关于时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将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一款:“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将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的时间排除在注册审查时限以外。事实上,原来这些技术性核定工作也未包括在审批时限内,因为这些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工作,不是行政部门能事先确定时间的。以前没有明确写在注册管理办法中,执行时会引起一些争议。这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直接将相应情况写明,有利于公正执行。(四)关于补充材料的时间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将材料一次性补齐,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内。生产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材料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终止审查。”原讨论稿中最后一句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材料的,予以退审”,讨论认为此种写法过于武断,类似临床、检测的补充很可能超过60个工作日。企业确实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补充材料。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允许其补充后继续审查。送审稿的写法解决了补充检验等可能出现超时的问题。(五)关于已注册产品停产两年以上的处理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曾规定“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两年以上,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失效。企业再生产,应重新办理注册”。全国会议讨论认为此条设定无实际意义,也不具备操作性,企业生产的管理纳入生产企业管理措施当中,不需对产品注册证采取措施,故删除了此条。(六)关于省级药监部门对下级的监督权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级以下药监部门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撤销其颁发的注册证的权力。为了明确省级药监部门对市级药监部门发证的撤销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修订后的本办法在第四十三条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由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七)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申请注册的文件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为:产品全性能自测报告。现本办法附件2第(四)项改为“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由于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相对简单,风险性低,生产企业往往规模小,不具备对产品全性能检测的能力,若要求其提交全性能自测报告,即要求其必须购买全套检测设备,达到对产品全性能检测的能力,这与社会生产安排的现实情况不相符;改为全性能检测报告,即允许其产品委托检测,以符合实际。(八)关于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已执行四年的“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通过实践证明,既能保证产品的临床试验需要,又适应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最新产品尽快上市、投入临床、造福患者的需要。代表们认为应保持临床试验规定执行的相对稳定性。针对本企业未上市过同类产品,有些在社会上已经成熟使用的产品,若企业能证明技术性能与已有产品相同,有代表提出可以不进行临床试验。经研究认为,在附件12临床试验材料分项规定表格中第二类产品中的“二”的B项已经包括了此类情况,不宜再作修订。(九)对注册申办人员的要求本办法在第六条设定一款对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事物的人员的要求,即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受生产企业委托,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此款的设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有些企业不重视法规的学习,随意委派不懂法规、不懂专业知识的人员申办注册。这样的人员前来申办,对相关要求和解释不易理解,转达到生产企业的信息更容易偏差,最终造成生产企业无法及时取得注册证,无法保障正常的注册工作程序。此款的设置,宗旨是提醒生产企业,注册申报不是单纯的递送过程,需要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才能办好,以期促进申办人员的素质提高。五、主要分歧意见及说明(一)关于豁免检测问题对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第(三)项,一种意见是将第(三)项分号后内容删除,即仅对未发生安全、有效性变化的,方能豁免
本文标题: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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