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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间接被他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二、参股投资:指持有被投资者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对被投资者无控制能力之情形。三、大陆地区保险业:指依大陆地区法律设立登记,并受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监理之保险业。但不包括大陆地区所称之外资保险业。四、陆资保险业:指依第三地区法律设立登记,并受第三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监理之保险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三十。(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第4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前项所定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投资事项,并应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第5条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或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保险业,应依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大陆地区保险业或陆资保险业在台湾地区参股投资,仅得由大陆地区保险业或其陆资保险业择一办理,并以一家台湾地区保险业为限。第一项所定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及参股投资事项,并应依本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许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日期:2010.03.16.1/12第6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其累积指拨之营业资金及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或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业主权益百分之四十。第7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已于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参股投资者,其在大陆地区增设代表人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它参股投资,仍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第8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大陆地区保险业及陆资保险业为本办法之申请,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险监理之要求,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前项之申请,经许可后如发现其申请或申报事项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之。第二章业务往来第9条台湾地区保险业,得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外商保险业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大陆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为再保险业务往来。第10条台湾地区保险业,除另有规定外,得与在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为签单保险业务往来。第11条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从事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业务往来者,其保险单之费率规章或生命表之采用,依签单当地之标准。第12条台湾地区保险业办理第九条第一项之业务,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一、业务往来对象之基本数据。二、往来业务之内容。三、风险评估及风险控管计划。台湾地区保险业海外分支机构办理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二项之业务,应由总公司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日期:2010.03.16.2/12一、海外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二、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三、海外分支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说明书。四、业务发展计划、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划书。第13条台湾地区保险业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应于每年度结算日起三个月内,将经许可办理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二项所定之业务情形,汇报总公司转报主管机关备查。第14条主管机关为维持台湾地区保险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后,限制或禁止依本办法所为之业务往来。第三章赴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第一节代表人办事处第15条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第16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第17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应检附下列书件或数据,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一、申请书。二、董事会议事录;无董事会者,全体董事同意书。三、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四、预定代表人姓名。五、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保险业预定代表人应具备良好之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日期:2010.03.16.3/12第18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并应符合大陆地区法规之规定︰一、从事保险相关商情之调查。二、从事保险相关信息之搜集。三、其它相关联络事宜。第19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变更预定代表人时,应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保险业并应检附变更后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于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许可其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后,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代表人办事处裁撤时,亦同。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于前项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前检附下列数据,报主管机关备查:一、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函。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三、代表人姓名。第20条台湾地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于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代表人办事处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二、于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申报系统填报代表人办事处相关数据,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三、代表人变更前,应报主管机关许可;保险业并应检具变更后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四、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地点变更,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第二节分公司及子公司第21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第22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日期:2010.03.16.4/12一、申请书。二、董事会议事录;无董事会者,全体董事同意书。三、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四、可行性分析。五、载明拟经营之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未来发展计划、未来五年财务预测、内部组织分工、在母公司或总公司之隶属关系、人员配置及招募培训计划等事项之营业计划书。六、经营风险评估、效益分析及具体风险控管计划。七、未来可能投入资本或出资额及阶段分析。八、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九、预定负责人之资格证明。十、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后,于尚未设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再检附相关资料,报主管机关许可:一、变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态。二、变更预定负责人。三、增加或减少投资比率或金额。第23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大陆地区提出申请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裁撤时亦同。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于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许可其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后,立即通报主管机关,并于分公司或子公司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一、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已核发营业执照者,并应检附执照复印件。二、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三、预定开业日期及详细地址。四、负责人之姓名及联络方式。第24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于大陆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减营运资金或资本前,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持有大陆地区子公司之股权让与他人时,应于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大陆地区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于事前检具相关资料报经主管机关许可:一、负责人变动。二、与其它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三、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四、解散或停止营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日期:2010.03.16.5/12五、变更名称。第25条大陆地区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二、资本额变动致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或保险公证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三、重大之转投资。四、营业地址变动。五、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六、配合当地法规与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保险业务,有不符台湾地区保险法令规定情事。七、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八、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九、发生重大偶发或舞弊事件。十、依大陆地区保险法规向当地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事项。十一、其它重大事件。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应于事前向主管机关申报。第26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公证人公司已于大陆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应于每年度结算日起三个月内,检具该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之基本数据及营运状况数据。二、业务稽核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大陆地区保险业主管机关之检查报告等资料。三、依法令连同其它境外分支机构编制之合并财务报告。四、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第三节参股投资第27条台湾地区保险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业:一、最近三年具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二、最近一年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三、最近三年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第28条台湾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地区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公证人公司: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业务经营绩效及安全财务能力。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之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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