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项目公司参股股东权益维护的法律分析
项目公司参股股东权益维护的法律分析 随着市场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多方出资合作投资开发项目的形式目前广为可见,出资人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多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载体,对于出资额度相对较小的主体是与相关方合作、以参股方式开展投资项目,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此类参股股东的权益维护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则对其可能面临的问题和权益维护措施作出法律分析。一、参股模式的法律内涵 按照股东实际出资额及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程度,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致分为三种: 一是控股股东。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绝对控股);或出资额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相对控股)。 二是特例股东。即实际控制人,虽不载于股东名册,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是参股股东。相对控股股东而言,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下,无法控制公司管理层或选举董事等事务,在股东会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 参股模式只是在被投资企业中有投资,并不突出强调所占股权比例及是否有控制权或实际影响力的模式。参股股东能否在跟随状态下确保实现投资行为的战略目的主要取决于合作各方的诚信和互补。二、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方式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承担遵守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以及维持资本充实等义务和责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主要表现在表决权上,股东如果想控制公司重大决策,就必须控制一定比例的表决权。私法自治以及公司的法人性、资合性确认了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此原则在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的议事表决规则中体现在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普通决议 普通决议是就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以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或者过半数通过即可。依《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普通决议事项主要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等。 (二)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是就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是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主要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等事项的决议。 从理论上讲,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股权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股权总数50%以上时,便可以根据资本简单多数决的原则在公司的股东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决议,从而享有绝对的控制权。现实中绝对控股股东除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实现对公司控制外,还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和掌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人选来主导公司治理;相对控股股东还通过联合、协议以及关联关系等途径来影响公司运营。 (三)董事会决策机制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中可规定如何通知董事参加会议、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讨论问题的方式、有效出席人数、议事议程的提出和确定、审议规制、表决方式等。董事会做出决议,需要由董事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在内的董事会全体成员,每人只有1票的投票权,彼此之间不存在投票权大小的差别。现实中,控股股东会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设计实现对董事会决策的控制和主导,通过对关键管理岗位的占有实现对公司运营的实质管控。三、参股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 控股股东一旦利用其主导公司决策和管理的优势地位,不当影响公司经营、操纵利益分配、滥用股东表决权、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会严重侵害参股股东权益。主要体现在:(一)参股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由于控股股东的不诚信,导致新设公司运行后未能按照公司设立时对参股投资者所约定的路线方向实现意图,参股股东初始投资目的落空。 (二)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和经营权 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其优势股权比例,强行通过自己提出的决议案,参股股东缺乏话语权和影响力,甚至不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同时操纵董事会,控制高层管理人的任免,控制经营权。参股股东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甚至连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都无法了解。 (三)控股股东限制红利分配 控股股东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转移资源或利润、转嫁经营风险,或通过高额年薪制等手段,变相瓜分红利,侵害参股股东的投资收益权,甚至在公司连年赢利的情况下也从不分配红利,使参股股东投资获利目的落空。 (四)控股股东大量占用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往往以各种协议或财务手段大量占用或挪用公司资金,甚至掏空公司,使参股股东利益间接受损。 (五)控股股东利用公司作担保 控股股东通过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自身利益服务,一旦出现风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实现经营风险向公司转移,而参股股东限于股权比例或信息不对称对此往往束手无策。(六)恶意增加公司资本 控股股东恶意动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迫使参股股东因无力追加投资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 (七)出现公司“僵局” 控股股东独断专横,参股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保证,股东之间丧失基本信任,公司失去了人合基础,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公司运营机制失灵,股东无法就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无法存续,投资行为失败。四、参股股东权益维护的有效途径 在以参股模式开展项目投资过程中,重点是聚焦核心利益,在合作模式和运行架构设计方面进行系统安排。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维护自身权益。 (一)充分协商确定章程 对参股股东而言,公司章程中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约定是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最有利方面。在公司设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行使或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尤其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管理人员人选确定上争取较大的委派权,章程中不能明确的,要在投资合作协议或股东中给予明确,以保证己方利益。(二)合理确定表决权行使方式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确定,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比例是可以脱钩的,参股股东在参与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利用该法条中但书的规定,在章程中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争取做出有利于己方的约定。 (三)锁定可行使否决权的事项 参股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否决权(最好是一票否决权,即所谓的“超级多数决”),是维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可在章程中明确行使否决权的具体事项,除前述的特别决议事项外,如:可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金额较大的担保、反担保及授信额度;重大资产重组或中断公司的核心业务;金额较大的争议、诉讼或仲裁的提起或和解;金额较大的关联方交易定价;金额较大的银行融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和解聘;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等。 (四)约定股权转让、投资退出机制 设立由控股股东“回购”(受让)参股股东股权的机制,即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严重损害参股股东利益、出现公司僵局或参股股东无法实现参股目的等),控股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或经约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格)购买参股股东股权。以保证参股股东损失补偿和投资回收。 (五)切实发挥监事的监督效能 在公司设立监事机构或监事,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在监事人员的任免上,参股股东尽量争取委派公司监事,充分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综上所述,虽然参股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着实存在着前述的相关不利情形,但参股模式参与项目投资在市场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且此模式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市场投资主体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来看,在获取投资收益同时为创新模式、获取订单、开拓业务领域、增加经营业绩等战略目的,在建立双方或多方诚信合作基础上,可视业务性质和合作伙伴具体情况择其适者开展,并在参股投资项目过程中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权益维护机制避免利益受损。总之,参股投资能否成功,最终取决于各方的诚信和配合。
本文标题:项目公司参股股东权益维护的法律分析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2301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