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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日期】2010-04-26【生效日期】2010-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正文】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4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相关信息发现、处置,以及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的完整闭合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2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第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统筹协调、快速反应、及时处置的原则。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区监督中心)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区城管监督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设市、区、街道、社区联网的闭合式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时用于城市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抢险指挥。第八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视频监控系统,与新建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二)广场、公园、沿江和沿河景观休闲区域;(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和码头的广场。其它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区域内建设视频监控系统。3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再重复建设。第九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摄像机、视频编码器,以及立杆、支架、设备箱、电源接地、防雷等前端辅助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第十条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市监督中心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新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备案表;(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布局图;(四)工程检验合格报告。本条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监督中心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一条市监督中心应当将备案的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点位设置部位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设施设备。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共享。第三章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及维护第十四条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应急处置制度,保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第十五条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看、信息资料管理和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信息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5日,重要信息资料应当备份保存。4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第十六条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依法保护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七条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市、区监督中心负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运营公司负责日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列支。住宅小区和单位自建项目配套建设的视频监控系统,由物业服务企业和投资建设主体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新建配套视频系统与市监督中心联网所发生的光纤租赁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第四章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处置第十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联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联动做好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的协调、督办工作。承担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处置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九条市、区监督中心通过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无线微波系统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市监督中心通过12319语音服务系统、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采集和受理社会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本办法所称无线监管数据采集系统采集城市管理信息,是指通过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城管监督员)按照划定的网格区域,通过采取日常巡查或者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第二十条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采集传输至市监督中心系统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5第二十一条城管监督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止或者干扰。第二十二条市监督中心应当对采集的信息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确认立案,并及时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区监督中心采集的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认立案,并向问题处置责任单位派遣指令。第二十三条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接到市监督中心派遣指令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指令问题处置责任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四条责任单位在接到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发出的处置指令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第二十五条问题处置责任单位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跨区域的或者经所在区监督中心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确认;(二)经市监督中心组织协调仍无法确认的,由市监督中心指定单位代替处置。处置费用经市、区监督中心认定,并由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市监督中心应当根据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反馈情况,指令城管监督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应当再次向区监督中心或者联动单位派遣指令。第二十七条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区监督中心和联动单位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之一。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问题处置责任单位处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情况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6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一)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的。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删除、修改视频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监督中心责令改正,处以800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拖延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县(市)城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33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哈尔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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