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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第十条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舶适航区域和载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二)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三)加强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港监机构登记,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二)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三)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第十三条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第十四条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第十五条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渡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审验,缴纳港航规费。第四章渔业船舶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所属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严格做到:(一)经常进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使船舶保持适航状态;(二)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和限定的航区、水文气象条件进行航行或作业,其作业、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二)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四)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五)在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渔业签证手续,接受渔政机构的安全检查。渔业船舶违反渔业管理规定作业的,由作业地的渔政机构依照渔业法规处理。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不得擅自从事客货运输。要求从事临时或季节性客货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并持渔政机构签发的证书、证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从事客货运输。第五章游览船、自用船第二十一条江河、湖泊、水库、风景区、公园水域中的游览船,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由造船厂家出具、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第二十二条游览快艇和承载游客的游览船必须由有驾驶该类船舶资格的专职持证人员驾驶,并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第二十三条驾驶游览船应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规定,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船舶,严禁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签订安全责任书。第六章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第二十五条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乡镇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第二十六条买卖乡镇船舶,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购买新船的,凭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证件办理船舶登记入籍手续;买卖旧船应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异地的,由卖方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买方凭转籍手续、检验合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入籍手续。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的修造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第二十八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必须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政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协助抢救。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并组织进行事故调查。事故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证言证词。第三十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渔政机构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乡镇船舶发生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证言证词的搜集、管理和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负责。第三十一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章渡口第三十二条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第三十三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严禁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缆渡。第三十四条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时,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钟摆渡、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须留有足够的安全系数。第三十五条渡口应设置石阶、坡道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辅助设施。第三十六条渡口经营者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第九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监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责令停止修造,可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渔政机构给予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违章进行客货运输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第四十条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屡次违反本办法,经港监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港监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第四十一条罚没收入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第四十二条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城镇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渔业船舶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发布的《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严禁船舶违章航行的紧急通告》(府发〔1986〕2号)、《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49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内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府发〔1988〕26号)和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川府函〔1988〕52号)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年05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05月15日(地方法规)
本文标题: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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