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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笔记是东吴大学法学院杨桢教授所著《英美契约法论》(北大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的大纲梳理。杨桢教授是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前院长,研究英美契约法约三十年,“本书阐释英美契约法的理念,分析基本概念,建立理论体系,对consideration与Estoppel的论述,特为深入,有其独特见解,奠定了我们研究英美法的基础——王泽鉴序”。第一章概论第一节契约之意义二次合同法重述一般指:两个以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bindingagreement),或由一个以上当事人所为一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允诺。允诺: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担行为或不行为之义务之表示。允许人与受领允诺人待履行允诺(executoryexchangesofpromises)棉花诉讼案并非所有当事人之间之协议均具有法律效果之契约,也不是每一个契约均为协议。契约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化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之协议。契约之要件:一、须以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发生法律关系为目的指在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二、须有协议之存在所谓协议为一方之允诺或要约与对方承诺之表示而达成者,有时叫合意三、允诺必须具有约因(consideration)或以盖印契约(ContractunderSeal)替代四、须协议无瑕疵存在即双方间之意思表示无错误(mistake)虚伪意思表示(misrepresentation)胁迫(duress)或受有不正当影响(undueinfluence)。五、须契约当事人有行为能力即当事人已成年或无禁治产情况发生,具有法律上认为有效之意思能力。六、须契约之标的第二节契约之类别第一款非要式契约与要式契约(InformalandformalContract)第一目非要式契约当事人间不须按一定形式做成之要约,也称简单契约(simplecontract)在禁反言原则(estoppel)可适当之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之约定,即使无约因存在,其约定仍为有效。一、口头契约(bywordofmouth)二、书面形成之契约(inwriting)三、以行为形成之契约(byconduct)如自动售货机、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四、部分书面与部分口头形式之契约(partlywrittenandpartlyverbal)第二目要式契约一、裁判上之契约(contractofrecord)是因法院审判而使当事人负担债务或义务之契约。二、盖印契约(contractunderseal)即各契据(deedsorspecialties)之形式,必须以书面做成,且须遵守相关之法律手续及程序,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正式印章。盖印契约无须约因,双方均受拘束。五项条件:须以面为之,须有签名(signature),须填写日期,须有封印或印章,盖过印之契约须交付英国法规定公司组织单程,英国船舶转让以及超过三年以上之土地租赁契约均须以盖印契约形式订立,否则无效。第二款双方契约与单方契约(bilateralcontractandunilateralcontract)Davisv.Jacoby第三款无效契约、得撤销契约及不能履行契约(void,voidableandunenforceablecontracts)无效契约是这种契约仅有契约形式,因缺乏生效因素,在法律上不产生契约之效力,对双方缺乏约束力。以不合法契约、根本上错误(fundamentalmistake)之契约或违反特别法规定之契约为典型得撤销契约契约本身并非无法律上之效力,只因该契约具有瑕疵,有撤销权之一方得拒绝已订定之契约而主张撤销之。不能强制履行之契约是因在契约缔结过程中未依法律规定形式订立之赠与契约或契约罹于时效而无法实行契约上之权利,以致法院拒绝强制他方履行契约上义务。亦称无诉讼权之契约(noactionablecontract)第三节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发信主义(effectiveondispatchrule或称postalrule)如于1818年之Adamsv.Lindell案。英美法与台湾民法于要约之生效、撤回及拒绝均采到达主义。对于承诺之生效,英美法采发信主义,台湾采到达主义。第四节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对契约法之影响第五节契约法在20世纪之现状第二章要约与承诺(offerandacceptance)第一节要约第一款要约之意义及性质合意英文为meetingofmindormutual.Sho-ProofIndiana,Inc.v.Brown指出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指双方对契约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定契约;而后者指双方对于标的及其他在客观上趋于一致而缔结契约,当事人间对于标的或其他条款在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意见或不明了(minormisunderstandings)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对契约之成立效果。不能简单称为意思表示一致。单方要约:期待相对人实际完成一定行为者双方要约:期待相对人允诺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者要约内容应确定。第二款要约成立要件第一目要约与订约前之商议(offerandpreliminarynegotiations)以书信协商讨论缔约重要事项时,至何阶段契约始成立,实无定论。但根据凑合演绎,假充以考虑整体咨商之行为过程,而非仅限于有关文件内容方面为宜。当以尽量不违反该文件明示规定为原则。意愿书(letterofintent),其性质究系要约或约定,一般而言,双方间在正式签署契约前所签不受拘束承诺性书面陈述(noncommittalstatement),不视为要约或双方间之约定,仅属双方间对契约标的谈判之一种立场表示。然而,若意愿书将谈判过程或条件叙述太明确时,法院会将之视为有拘束力之约定。意愿书究竟有无拘束力,无一定标准,完全要视意愿书内容及双方之谈判过程如何及其后续结果而定。第二目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契约之意思要约人之要约是否有订立契约之意思,予相对人以承诺能力(powerofacceptance),而构成契约,其决定之要素有以下:一、实际所用之言词或文字二、当时之情形三、要约之对象四、要约之表示是否明确第三目必要之点(essentialelement)须确定必要之点:订约之对象identityofparty、确定之标的、价钱、履行期限或完成期间及付款方式与付款时期。就要约内容之确定而言,不动产买卖交易中,要求较严,其次为服务性契约,而一般消费品买卖更次之。见33条第四目要约须传达于相对人第三款要约与要约诱引invitationofofferorinvitationtotreat广告内容清楚确定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亦可能构成有效要约。第四款反要约counter-offer第五款交错要约cross-offer英国较为谨慎,美国较具弹性:可以成立。台湾民法135条可以成立。第六款要约存续期间及迟到UCC有时间规定之要约为不更易要约firmoffer。有选择权契约(optioncontract):是一种附属的有特权买卖某一标的物行为之约定。即在某一约定期间内,按某一价格,某人有专属权以买卖某物品。其所以有约束力者,盖一方曾付相当之约因(consideration报酬性之给付)或双方就约定之标的,曾为正式书面之用印约定者(promiseunderseal)。倘要约迟到系可归责于要约人之过失,而要约相对人不知该要约为迟到且加以承诺者,法律为保护善意之人起见,契约乃成立。一般而言,要约迟到责任均由要约人负责,因英美法对要约之生效,采到达主义原则。第七款要约之消灭期间届满lapseoftimes要约撤回revocation须在相对人承诺前撤回,撤回前须通知相对人拒绝要约rejection要约人死亡第二节悬赏广告reward第一款悬赏广告性质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若事先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于完成行为后方知有悬赏者不得要求赏格。但对于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求取赏格权。如警察破案。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系依法律之规定,也是一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因的权利义务之悬赏(noncontractualobligation),类似大陆法上单独行为。第二款悬赏契约成立之要件须以双方间有合意。即求偿人于着手行为之际,须知晓悬赏之存在及其内容。第三款悬赏广告之履行与撤回得经由同一方式传布不特定之大众,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得撤回悬赏要约。第三节拍卖auction第一款拍卖之意义及其性质第二款分类保留底价withreserve之拍卖,无保留底价withoutreserve之拍卖第四节承诺第一款承诺之意义与性质原非要约相对人之义务,仅为受领能力第二款承诺之有效要件承诺之形成必须符合要约规定须于要约有效期间内为之对话者interpresentes非对话者interabsentes须对要约完全同意标准订单表格之战thebattleofforms指买方送交卖方一订单,正面列了要求之货物、价格及交付条款,背面列出别项条款;卖方收到后亦送回自订之表格,正面条款符合买方要求,但背面条款却不相同。若过程终止,各自不同意对方之订单条款,契约自不成立;但若双方都不理会表格之分歧之点,照样送货收款,一旦争执,究竟适用何者表格。ButtlerMachineToolCo.,v.Excell-o-Corpn.Ltd案法院以后表单为准第三款承诺之通知承诺人须将承诺传达及通知要约人乃一般之原则,倘要约人明白表示或依要约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则相对人自不必通知,即承诺通知之免除waiverofcommunication。常见者为单方契约。承诺采发信主义。但法院会有所限制HolwellSecuritiesLtd.V.Hughes第四款承诺方式指定方式之承诺methodofacceptanceprescribed实务上,除非要约人在要约内严格规定承诺需依照此规定为承诺者,否则不生效力时,则承诺人须严格遵守要约人之要求而为承诺。倘要约人虽规定承诺以某种方式为之,但未规定非一定如此不可,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其他承诺方式较要约人之指定方式更为方便或快捷到达要约人手中时,则此种方式是一有效承诺。未指定方式之承诺methodofacceptancenotprescribed要约未指定承诺方式,承诺人可以往昔交易之惯例、商业习惯及当时之情形以适当方式承诺。第五款承诺之生效时期通常所称英美法之承诺生效时期分别采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但实务上绝大多数交易仍采承诺以到达要约人生效为主。到达主义发信主义,仅适用于邮寄承诺与电报承诺两种方式。美国契约法强调,承诺信函须贴足邮票及书写正确要约人地址后,投交邮政机关,方足构成有效承诺而缔结契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到达主义第六款错误承诺Hotzv.EqiableLifeAssur.Soc’y法院认为,契约之成立与否系依客观外在之各种行为判定,当事人主观及内心之意思表示,而未表现于外致未为人所知悉者,则不发生效力。至于以疏忽、未注意及错误为由而欲规避已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拘束者,均不生效力。若错误之发生,非要约人或承诺人之过失或错误、错误承诺之造成,系由蹭传递机关如电报局之误失而发生,此时承诺人之承诺是否有效,取决于客观之交易善及诚信原则goodfaithprinciple而定。第七款沉默与承诺沉默不构成承诺Felthousev.Bindley,但有时基于双方过去交易之往来,相对人使要约人足以认为其沉默即构成承诺。收受与留存货品是否构成承诺契约行为?一般而言,若送货未经受货人或买方同意,而将货物送达受货人,此种送货予受货人之行为,并不构成双方间之买卖契约。而未表同意之受货人,亦无义务将货物运回或通知送货人,其是否承购此批货物之表示。因任何一方不能强中义务于他方。倘未表示同意之买方,对相同情事,曾有将所受货品运或予承受并支付价款者,此时之买方若不买此批已送达之货品,仍负有运回或通知对方与之义务。某人未得本人之同意,以取得酬劳之意思而服劳役者,若本人利用或离家劳务利益时,即可构成愿付酬劳之默示承诺。事实上默于契约??第八款承诺之迟到与撤回迟到承诺无效,不构成契约。除非要约人接受此承诺。
本文标题:英美契约法笔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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