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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出售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实力见证一切联系旺旺whx0910专业销售爱问共享资料积分帐号价格公道合理联系QQ1747-88632【法规名称】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颁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发文字号】成都人民政府第167号【颁布时间】2010-03-16【实施时间】2010-05-01【正文】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葛红林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建设和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依法设立并以场地设施为依托,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人员和制度,具备仓储、保管、理货、配载、装卸、称重、信息服务、货运车辆停放和维修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第四条(管理主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货运站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货运站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税务、价格、安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管理原则)货运站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有序发展、服务经济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选址规划)货运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除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货运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货运站。禁止变更货运站的土地性质、规划条件和使用功能。第七条(站场建设)货运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按照《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的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或者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设施要求)货运站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和经营用房、信息交易中心、仓库、堆场、停车场地和道路等经营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经营设施应当与配套生活用房分离;货运站进出口应当分别设置车辆检查点;货运站内地面应当硬化,裸露泥地应当绿化。第三章经营许可第九条(经营条件)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选址规划,且具有合法用地手续;(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设施,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按要求设置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设备设施;(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四)货运站经营设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许可程序)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变更备案)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经营终止)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十四条(许可撤销)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先行赔付责任)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十六条(鼓励保险)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第十七条(经营者要求)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第十八条(从业人员管理)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合同管理)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第二十条(档案管理)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纠纷调解)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第二十二条(安全管理)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第二十三条(综合管理)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第二十四条(收费公示)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第二十五条(信息管理)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第二十七条(监管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质量考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调解纠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三十条(权利救济)货运站经营者或者进站经营业户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第三十二条(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违反设施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货运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绿化的;(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与经营设施分离的;(三)货运站未按要求设置车辆安全检查点的。第三十四条(违反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先行赔付责任制度的;(二)允许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经营业户入站经营的;(三)允许载有危险货物车辆进入货运站的;(四)未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五)未建立进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或者未如实填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的;(六)未制定符合相关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第三十五条(违法配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解释机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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