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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市长:刘学军二○○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第四条银川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奶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奶业行业协会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发展规划,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和实行机构挤奶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培育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第六条生鲜牛奶的生产、加工和经营应当保证质量、公平竞争,稳定产销关系,促进乳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二章奶牛饲养管理第七条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二)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三)建立饲养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两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检疫”制度等相应制度;(四)按照奶牛饲养操作规程进行标准化饲养;(五)配备与饲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稳定的无公害饲草基地或饲料来源。生产天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第八条奶牛饲养和挤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从事奶牛饲养、挤奶等工作。第九条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第十条奶牛饲养使用的饲料、兽药和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违禁药物和添加剂。第十一条奶牛配种必须选用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优质冻精,不得使用低劣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冻精和胚胎。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改良计划。第十二条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并报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奶牛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第十三条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以上农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奶牛交易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行。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的,应当报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经隔离观察15日确定为健康奶牛后,方可入圈或出圈。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第三章收购和销售管理第十五条收购生鲜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六条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生鲜牛奶:(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二)产后7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七)没有按《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第十七条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与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构。三方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履行地、履行期限;(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三)收购标准;(四)计价标准;(五)结算方式;(六)运输方式;(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在奶业行业协会备案。第十八条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和个人(收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收购年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二)配备有合格的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三)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四)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五)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十九条经营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凡在本市从事生鲜牛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农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第二十条收奶站、点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时,应当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掺杂使假;(二)压等压价;(三)短斤少两;(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第二十一条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饲养者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结构病、布氏杆菌病”检测报告单。生鲜牛奶加工单位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第二十二条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进行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饲养者和生鲜牛奶加工单位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加工和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生鲜牛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协会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生鲜牛奶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无序竞争。第二十四条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第二十五条农牧、工商、隆重、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加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低劣冻精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责令补办检疫手续。对染疫病牛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妨碍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穷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捍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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