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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特别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对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均有很重要的意义。要完善我国的举证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叫证据制度。所谓证据制度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证据、证明对象、证明程度、证明责任以及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适用的原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包括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本文着重对举证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一些构思。一、完善举证制度的意义举证制度,也称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要明确举证制度的意义,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由此看出,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举证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举证期限(即举证的时间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有些在庭审以后提出新的证据,如不开庭质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审判中出现多次开庭的现象。个别当事人在一审怠于履行举证责任,致使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审判决以后,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这些当事人又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二审或再审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作出新的裁判,有的案件甚至发回重审。因而,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地作出判决,造成程序上的浪费,有些案件经过二审、再审或再审以后又提出再审才能息讼。因此,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仅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举证,不仅增加拖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还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多次举证,便出现多次开庭质证、认证,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出庭时的误工费、住宿费等),也丧失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公正、公平、效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有利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落实举证责任,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妥善的解决纠纷,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限期举证是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证的时间效力。通过完善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时间提供证据才合法有效。逾期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当事人认真地履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四)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规定在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举证终点期限无明文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拖延举证,甚至在法定审限内不举证,使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难以结案,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甚至在二审也不举证,其结果是影响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公信力及审限,因而影响了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因此,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公正的裁判,不仅提高了案件质量,也提高了办案效率。二、举证制度的原则举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遵循的法则或标准。确定举证制度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依法收集提供证据,正确地履行举证义务,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指导人们认识客观世界、解决各种矛盾唯一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实事求是作为举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从法律原则上界定了举证制度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要求当事人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举证,决不能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实事求是原则,为证据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切实可行的基础。它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而且体现在执法上,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实事求是地举证,人民法院必须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地裁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就是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强调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实事求是原则是我党工作的基础,也是审判工作的基础,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二)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因此,把“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担是非常重要的,必须贯彻执行。(三)举证公开原则举证公开原则,也称公开举证原则。公开举证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具体化,是司法活动民主性的具体反映。确定公开举证原则,是预防当事人提供伪证,防止审判人员暗箱操作的具体表现。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具体体现。公开举证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上公开举证。公开举证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对方当事人公开出示;第二,对旁听群众公开;第三,对社会公开;第四,对合议庭成员公开。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举证也是举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三、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诉讼程序制度。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只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则和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所以说,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由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终点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效力,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举证,只要裁判文书未送达之前都可以举证,送达之后,如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以举证。举证期限不规范,导致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裁判相脱离。由于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无终极的了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因此而改判,甚至发回重审;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二审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再审程序才提供,再审又予以改判,甚至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诉讼程序、诉讼成本,降低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也造成了当事人累讼的局面,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举证期限具有随意性“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主要原则。那么当事人的举证终点期限,也就是举证的时间效力应确定在什么时候呢?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限期举证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不按法院规定的诉讼规程和规则进行举证;有些当事人甚至对法院的限期举证通知置之不理;有些当事人甚至不到庭应诉,何谈举证;有些当事人故意刁难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或一、二审不举证,到再审才举证;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都举证。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举证时间的随意性,造成法院审理案件处于被动地位,且当事人的这种无限期举证行为法律毫无约束力。由于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限具有严格规定,法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决不能超审限,而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审限,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难以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能协调配合,由于当事人举证无期限,一次次地举证,法官随之一次次地开庭,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怎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呢?如我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思迈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为康龙琼海制药厂,第一次开庭时,经审查康龙琼海制药厂无法人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更换被告,更换后的被告为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并增加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已讨论并制作判决书,尚未宣判,原告提出有新的证据要提供,要求再次开庭,我院慑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同意原告的请求,决定第三次开庭,庭审时,原告又提出追加海南省琼海市医药公司为共同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同意追加琼海市医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作出休庭决定,通知琼海市医药公司参加诉讼,尔后第四次通知开庭,庭审时,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把原来的商标侵权增加为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被告因此提出给予答辩期,合议庭同意给予被告答辩期,另外,合议庭认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我院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在未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原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只诉商标侵权,合议庭已另定开庭时间。此案由于被告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每次开庭传票送达时间约有20天,在审理中不但影响了审限,而且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时间的付出,金钱的付出,造成了累讼。(三)举证责任分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谁主张,谁举证”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事实存在不明的场合,法院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所处的诉讼地位,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此受法官的命令,负有先举证的责任,如无法举证时,则承担败诉的责任。例如,原告张斌诉被告海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订购寻呼机号码纠纷一案,1999年8月5日被告国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198、199全国寻呼网金秋狂响玖玖热卖大行动”广告,广告载明:“从1999年8月8日开始,吉祥号码任您挑选,选择范围达十万个号码89900000—89999999.免收选号费,电话预订号码,当天预订可保留至第二天的18时,全省免费预订热线8008768199.销售地点各市县电信局营业厅及社会代办点”。该广告还标明机名、机型、价格、服务费等。原告张斌称,8月8日上午8时以电话方式向被告预订号码为19989999999的寻呼机,得到确认,并有同事蔡招平等四人证实,9日下午张斌到海口市电信局解放营业室办理购机手续,营业员在登记表上登记“电脑入不进”。后经了解,该号码寻呼机于8月8日被卢东方购买。被告国信公司否认张斌打过预约
本文标题: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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