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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2-第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工作逐年作出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城市规划执行情况。第八条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授权负责辖区或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法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人员。第九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对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编制城市规划应对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有关部门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编-3-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测绘资料。第十二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城市规划方案要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的经济技术论证。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勘察、测绘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每个城市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远期规划近期规划和相应的各项专业规划。(一)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镇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布局;并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二)城市总体规划内容执行《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同时,应规划城市远期、近期的发展和布局,以及主要建设项目的部署。(三)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主要指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河湖水系、江河岸线、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电源、供热、供气)和电网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排涝、防止滑坡和泥石流、抗震、人防、消防)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4-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六条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城镇的,或者由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布局可能形成新城镇的,必须同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和相应的图纸,并附有基础资料汇编。第十九条大城市、中等城市应编制分区规划。小城市因地形造成特殊布局结构的,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分区内的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和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第二十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建设区段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确定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控制性指标和各项建设的控制性指标,指出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制定实施规划的管理措施。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建设项目未落实的地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作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控制和引导城市各项建设;或者用于指导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于城市综合开发地区的规划管理和各项设计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并形成书面意见。-5-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其中拟设市的城镇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区、开发区、加工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旅游度假区等城市规划或开发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征得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意见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和报批。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应报送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应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意见城市人民政府对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涉及城市规划区、城市人口规模(变动幅度40%以上)和用地规模(变动幅度30%以上),以及城市功能分区、道路结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五条编制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测绘的经费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费计入城市综合开发成本,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支付,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术项目),其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在选址方面必须征得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外,凡与城镇发展有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应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6-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港口、机场、输变电网络及高压供电走廊、通信、广播和微波通道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发展、布局与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相协调,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集中成片进行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地段必须事先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任务书编制详细规划。经过审批的详细规划是下一年度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艺术布局、建设标准、定额指标、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城市环境建设要求,综合开发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组织合理的开发程序第二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符合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根据分工和协作的需要,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外部市政公共设施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年度计划,纳入城市统一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第三十条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各个城市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旧区改建必须结合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调整城市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提高防灾能力、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环境质量,增强城市的综合能力。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迁出有严重干扰、危害和污染环境的单位及其设施。凡城市规划确定外迁的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第三十二条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每年都应对将要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工程管线进行综合协调,并作出具体的计划安排。-7-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含技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应当在30日之内通过大众媒介公布,并允许查阅。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决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经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要求。经认定后向建设单位核-8-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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