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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府规字〔2010〕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吴中、相城、平江、沧浪、金阊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年一月八日-2-苏州市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充分体现农贸市场的公益性特点,维护农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交易的固定场所,是具有较强公益性的城镇公共配套设施。第三条农贸市场价格管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规定,针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在主办农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摊位租金、服务性收费、商品明码标价、企业内部价格管理、行业价格自律等涉及价格的市场行为所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在吴中、相城、平江、沧浪、金阊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范围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二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第五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市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行政监督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3-农贸市场价格调控和价格行为的监管,并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公益性的特点,加强对市场摊位租金的监管,实行摊位租金备案制度,以保持摊位租金的相对稳定。第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贸市场收费行为的监管,市场经营管理者除向经营者收取摊位租金外,收取其它代收代缴费用时,不得加价收费。收取其它服务性费用,必须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贯彻落实好涉及农贸市场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它法定价格措施。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规定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形式和方法,指导农贸市场做好明码标价工作。第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农贸市场价格监测和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充分利用农贸市场内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及时公布苏州市区主要农副产品的批发价及市场参考价,以引导农贸市场经营者合理定价。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任第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日常价格管理工作的-4-第一责任人,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承担市场价格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场内经营者必须签订入场合同或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在价格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管。第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组织建立价格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市场各项价格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成员一般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市场经理、物价员、经营者代表以及附近消费者代表组成,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学习政策法规,分析情况和市场行情,研究政府有关价格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协调价格管理的矛盾,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建议。第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建立健全市场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设置价格监督服务台,配备专(兼)职价格监督服务员,公布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并在市场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日常价格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建立价格管理台帐制度,在价格管理活动中要明确专人做好苏州市农贸市场价格管理活动记录、苏州市农贸市场公秤服务记录、苏州市农贸市场主要品种价格行情记录等三本台帐。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认真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开展好农贸市场内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工作。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可采取大型电子显示屏、区间价格显示屏、标价卡(签)、标价牌、标价表、收费公示表等多种标-5-价公示方式。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必须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基金,对场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消费者先行赔偿。第十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本市场主副食品价格出现异常或明显高于周边农贸市场时,可根据市场实际和价格行情,依据合同约定对场内经营者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以防止价格过度上涨。第十八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宣传、价格咨询、价格诚信、价格监测、价格巡查、价格调研和价格信息服务等工作,提供工作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利用农贸市场经营场所内的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广告牌等,做好市场价格行情的公布工作,以及进行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第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加强对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市场价格巡查,对违反规定者,应及时加以纠正,并做好价格诚信档案记录。第二十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积极参加政府指导下的行业价格管理组织,结合市场实际,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行业活动,倡导价格诚信,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场内的计量器具实行“四统一”管理(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防止-6-场内经营者通过短斤少两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在安排经营户入场经营时,同类商品经营户不得少于二个。同时,每个农贸市场必须预留一定区域用于自产自销,以及引进本地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直供和批发市场直接进场交易,鼓励市场充分竞争,方便群众购买优质价廉的农副产品。第四章场内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进行农副产品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必须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要求,做好明码标价工作。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禁止经营者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从中牟利。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垄断价格。(二)采取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短斤缺两等手段,变相提价。(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7-(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五)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进行低价倾销。(六)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交易者实行价格歧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农贸市场价格管理考评标准,实行综合考评制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区价格主管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实行逐级考评,对在价格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8-主题词:市场价格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印发共印:七○份
本文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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