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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制定的《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计时速在60公里以上、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专供机动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第三条广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快速路的路政管理。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职责是依法保护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五条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第七条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行快速路,必须持有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跨地区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公路管理机构知会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后核发。第八条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影响交通发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除前述突发事件外,需要封闭快速路的,应当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四)施工使用的车辆、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通过快速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三)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等,设计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进入快速路;(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六)在快速路两侧,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七)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第十三条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第十四条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督促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手续,或限期自行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3倍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快速路经营单位末履行养护、维修职责,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do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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