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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1985年3月12日中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第一条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第二条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第三条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第四条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第五条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4、保藏中心给予该带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第六条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第七条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第八条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第九条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第十条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第十一条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第十二条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第十三条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21、保藏费(30年)1500元;2、存活性报告(每株)120元;3、提供样品(每株)100元;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1985年3月12日中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第一条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第二条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第四条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第五条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第六条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第七条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第八条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第九条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第十条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第十一条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第十二条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3第十三条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第十四条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第十五条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第十六条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1.保藏费(30年)(1)微生物(注)1500元(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0元2.存活性报告(每株)(1)微生物(注)120元(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元3.提供样品(每株)(1)微生物(注)100元(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150元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1985年9月19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颁布)一、外国申请人向我国提出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交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的,应事先由其委托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与人、环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验,放行。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4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正)绪则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第二条定义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第一章实质性条款第三条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第四条重新保存(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5样品有阻碍时,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
本文标题:微生物管理办法(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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