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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董建明黄佳博编者按:传销历史悠久,如今赶上互联网时代,更是势不可挡。近年来,传销犯罪成为各地公安机关重点打击对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然而然也就成为了刑事理论和实务重点研究的对象。从律师的角度说,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既是天职也是追求,笔者通过公开手段搜集同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辩护词,从中筛选优秀篇章编辑成册,希望借此多方面呈现该罪名无罪的辩护角度,供实务参考使用。目录: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篇:1.李泽民律师:关于苏某朗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车冲律师:关于张某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例无罪辩护词选集:1.高晓辉律师:关于姚丽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洪眉律师:关于孙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辩护词3.敬长君律师:关于徐兴春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4.陈有西律师、王军律师:唐庆南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词5.严义明律师:关于朱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6.李岑岩律师、王秀娟律师:刘葆华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7.苟陇律师:关于何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8.马忠军律师:关于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9.杨学林律师: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的区别——关于孟庆书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10.张元龙律师:关于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关于苏某朗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浙江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苏某朗的委托,指派李泽民律师在苏某朗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一审阶段担任苏某朗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我当事人苏某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恳请贵院依法对苏某朗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第一,苏某朗与SMC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第二,苏某朗在微信群里所发表的言论(例如在微信群中对SMC项目的投资意见分享)也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SMC作为人人均可注册的投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参与到SMC的投资中来,随着人数的增多,众多投资者自发的组建了以分享投资经验、感悟为目的的微信群,这一微信群的性质与微信用户基于兴趣、爱好等原因而组建的微信群并无本质差别,微信群里的用户自然会将生活、工作中的日常进行分享。苏某朗作为一个普通投资者,在参与SMC平台投资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一些投资感悟、思考等,苏某朗通过微信群发表或者分享有关投资SMC平台的感悟、思考与其他微信用户发表的生活、工作日常并无本质差别。有关SMC平台的言论正是苏某朗对于自己投资SMC平台的意见分享,反映了苏某朗自身对于投资的主观认知,而且由于微信群的个人属性,该投资意见分享的范围仅仅限于苏某朗个人社交范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交流的对象都是SMC平台投资者并非针对社会上不属于SMC投资者的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对外宣传的属性。如果微信群中的其他投资者利用苏某朗的交流信息进行SMC平台的宣传,则该行为与苏某朗无关,应该由传播者承担责任。因此,苏某朗在微信群中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并不属于宣传、推广SMC平台的行为,请贵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将一般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与具有宣传、推广作用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加以区分,避免对苏某朗个人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错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第三,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识到SMC平台与一般的传销组织不同,应该考虑该平台投资者多头发展、独立发展的特殊性,只能对那些利用平台发展下线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投资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论述如下:一、苏某朗与SMC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苏某朗与SMC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苏某朗在SMC的操作均是基于一般投资者的身份而产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根据苏某朗的陈述,其属于一般投资者,其个人投资行为不属于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根据苏某朗的陈述,其通过网上了解到了SMC,随后自己注册了账号,在获得账号之后自己在SMC平台进行投资,通过自身的投资操作赚取收益。而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对于平台理财币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并不存在发展下线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只有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本罪,而一般的参加者因为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认定构成本罪,本案中由于苏某朗的行为仅属于不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投资行为,因此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二、苏某朗在微信群里所发表的言论(例如在微信群中对SMC项目的投资意见分享)也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苏某朗和其他投资者交流时所发表的言论(例如在微信群中对SMC项目的投资意见分享)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通过会见,根据苏某朗的描述,其在社交过程中提及发表的有关SMC的言论仅属于对个人投所投资业务的意见表达和经验交流,并没有通过宣传鼓励、引导的行为吸引他人加入SMC平台进行投资,也并没有相关人员因为苏某朗而加入SMC平台进行投资。SMC作为人人均可注册的投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参与到SMC的投资中来。苏某朗作为一个普通投资者,在参与SMC平台投资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一些投资感悟、思考等,而由于现代社交软件的发展,社交平台(如微信)的使用者往往会将生活、工作中的日常进行分享,苏某朗微信群中的有关SMC平台的言论正是苏某朗对于自己投资SMC平台的意见分享,反映了苏某朗自身对于投资的主观认知,而且由于微信群的个人属性,该投资意见分享的范围仅仅限于苏某朗个人社交范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交流的对象都是SMC平台投资者并非针对社会上不属于投资者的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对外宣传的属性。如果微信群中的其他投资者利用苏某朗的交流信息进行SMC平台的宣传,则该行为与苏某朗无关,应该由传播者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的规定,只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由刑法条文可知,构成本罪与否需要组成一定层级和发展人员的行为等作为构成要件。而反观本案,苏某朗仅在一些公开场合和微信社交平台中存在个人意见表达和投资经验的私下交流等行为,明显与“宣传”“培训”职责相异,而且由于在社交过程中进行经验交流的人都属于SMC平台的投资者,其加入与苏某朗无关,即苏某朗并不存在将该部分投资者组成层级及将该部分人员发展为SMC投资者的行为,与苏某朗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有关层级、人数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SMC平台被认定为传销组织,也不应将苏某朗的个人投资行为认定为属于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三、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识到SMC平台与一般的传销组织不同,应该考虑该平台投资者多头发展、独立发展的特殊性,只能对那些利用平台发展下线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投资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本案涉及的SMC平台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传销组织区别十分明显xx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认定“xx币商城”是否构成传销组织时提及:“从2014年底开始,周某某、杨某、穆某某等人以上述公司为依托,在互联网上开设xx币(后改为xx积分)商城,设定xx世界理财币(xx积分)经营模式,提供会员注册平台,以提供投资理财服务为名,吸引他人缴纳会员费注册成为会员,并设置不同的积分奖励以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由此可见,##县法院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处罚时,将通过网络开设传销平台,提供会员注册服务的人员定义为组织者、领导者,从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而本案中,SMC平台在世界多地均有发展和运营,中国只是其中的一个投资区域,SMC平台的开发者、控制者并不在国内,国内的SMC平台属于人人均可投资、人人均可参与的投资项目。(二)因为SMC平台的特殊性,使得参与SMC平台投资的投资者呈现出比较复杂的形态根据行为人参与SMC平台的程度将行为人主要分为三类:(1)一般投资者,只是参与投资没有发展下线;(2)既参与投资也发展下线,但是不够立案标准;(3)既参与投资也发展下线,达到了发展上下级人数30人且具有3个层级的立案标准。正是以上3类投资者的同时存在,使得SMC平台呈现出多头发展、独自发展的情况,国内的任何一名投资者均可以通过在SMC平台注册的方式各自发展下线,国内投资者各自发展下线的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人都构成该罪,只有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使上下线人数超过30人且3个层级以上的行为人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才有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必要。正是以上复杂形态的存在和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应当考虑到各行为人之间发展下线和层级的独立性,只有由行为人发展的人数和层级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不能将不是其发展的人数和层级也归责于行为人,而且只有利用SMC平台的发展下线的人数超过30且层级达到3级的行为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未符合该标准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三)即使##县公安局将SMC认定为传销组织,只有那些利用SMC平台发展下线达到法律规定(或立案标准)的人数和层级的行为人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要认定某行为人具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SMC项目使参加的人达到了30人且形成三个层级的立案标准,才能认定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县公安局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SMC平台使参与投资SMC的人员超过30人且形成三个以上层级,否则只能得出行为人仅属于一般投资者并不存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结论。因此,只有国内某个行为人利用SMC平台发展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形成3个层级时##县公安局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才属于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形,xx省##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此点,其中P23提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通过张某某、杨某某的介绍,购买880元积分,加入xx会员,2015年9月初又追加7200元,成为报单中心;上线是杨某某,发展下线有舒某,谢中求,陈竹艳,舒晓艳,胡名海,张桂芝;杨某某的上线是吴某某或者曾田桂”,该《刑事判决书》中的舒某某发展的人数为6人,算上其上线和本人共9人,由于舒某某并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并未对其进行刑事追诉而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同样的情况还包括证人向某发展15人(P23)、夏某河发展18人(P30)、张某良发展5人(P35)也属于因发展人数和层级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属于具有犯罪事实而不予追诉的情形。因此,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识到SMC平台与一般的传销组织不同,应该考虑该平台投资者多头发展、独立发展的特殊性,只能对那些利用平台发展下线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投资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苏某朗只是在SMC平台进行投资,属于一般投资人身份,苏某朗和其他投资者交流的言论也不符合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苏某朗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致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律师2017年09月12日关于张某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文标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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