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第13卷第5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13No52007年10月J.CENT.SOUTHUNIV.(SOCIALSCIENCE)Oct2007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胡军辉(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发展经历了随时提出主义阶段、形式的适时提出主义阶段和适时提出主义阶段等三个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严格的证据期限制度,但该制度存在以下缺陷:对逾期举证的制裁过于严厉;没有健全的配套措施;确定举证期限的立法不够完善;法院不适当履行释明义务的救济措施缺失。因此,建议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民事举证期限制度作出有针对性的修改。关键词:民事证据;举证期限;举证失权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04(2007)05−0528−06一、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历史发展(一)随时提出主义阶段(1982~1991)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的诉讼模式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模式为蓝本的,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体制下,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获取判案证据的主要方式,因此《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未作规定。到1991年,我国在对“试行法”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该法与“试行法”相比,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理念,对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分担和权力配置进行了相应调整,弱化了法院或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和案件审理对象形成方面的主体地位。该法用10个条文(第64~73条)对证据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证据的种类和法院收集、审查证据等问题,但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提出证据的时间与阶段未作任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二)形式的适时提出主义阶段(1992~2000)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需要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若干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首次提出了举证的期限问题,但由于没有对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对当事人按时举证的实际约束作用并不大,因此,《若干意见》所确立的举证期限制度只是形式上的适时提出主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包含有与证据问题相关的内容,但未涉及到举证期限制度。1999年10月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再次提出要建立举证期限制度。该纲要虽然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建立真正的举证期限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示作用,但并没有改变《若干意见》所确立的形式的适时提出主义。(三)适时提出主义阶段(2001年至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确立了严格的举证期限制度,从此,当事人的举证由随时提出主义转变成了适时提出主义。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举证期限制度包括以下内容:①规定了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举证的义务(第3条、第33条第一款);②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第33条第二、三款);收稿日期:2007−08−07作者简介:胡军辉(1976−),男,湖南娄底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证据法学.第5期胡军辉: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529③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第34条);④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变更(第35条、第36条);⑤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的配套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第37~40条);⑥规定了新证据问题(第41~46条)。这一立法规定具有重大的制度创新意义,“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加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过了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1](153)二、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一)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制裁过于严厉在国外,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承担说明义务。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第二,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因提出新的主张而胜诉,如此种主张本应能在前审中提出者,上诉费用由胜诉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分。第三,给予罚款等法律制裁。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之请求,令其提交;不提交者,必要时得课处逾期罚款。第四,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证据失权。这是逾期举证最为严厉的后果,一般极少适用,即使偶有适用也是在对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给予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国《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只要当事人逾期举证就必须承担在国外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证据失权(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与国外立法相比,这样的制度设计显得过于严苛,不利于民众真正接近司法、接近正义。(二)举证期限制度没有健全的配套措施作保障首先,真正的答辩失权制度缺失。就本质而言,答辩是一种反驳对方事实主张,提出新主张的行为。如果被告能够随时答辩,能够随时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从平等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就必须赋予原告有就新主张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否则就会打破诉讼对抗的力量平衡。因此,举证失权制度必须与答辩失权制度配套设置,这可以说是一条应普遍遵循的基本诉讼原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形式上是规定了当事人的适时答辩义务,但由于不适时进行答辩的法律责任缺失,当事人不适时进行答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就实质而言,我国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这一状况的存在,一方面造成了诉讼对抗的力量失衡,同时也削弱了证据失权的正当性。其次,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不强。第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的标题是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立法者对证据规则的内容作这样的安排是为了体现两者是存在紧密联系的。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凡设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从逻辑上分析,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的重要前提,是举证失权制度的正当性要件之一。我国尽管从立法上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规定举证期限制度的同时亦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我国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过小,与严格的举证期限制度不相适应。依据《证据规则》第37条的规定可知,证据不多或者不属于疑难案件的,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证据交换,只有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必须举行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几乎都没有实行证据交换,此类案件数量占到了所有民事案件的70%~80%,因此,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第二,证据交换没有强制性。在我国,对于不属于证据较多或疑难的案件,如果要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则需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必须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依据现行立法,法院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削弱了证据交换的应有功能。最后,没有相应地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谓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主旋律和最强音,其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也是减轻当前法院负担过重的有效措施。但我国现行立法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断增加当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3卷530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举证期限无疑会制约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全面掌握,会导致许多案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强制结案,从而降低判决在实体上的说服力,增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排斥抵触心理,为后续程序埋下极大隐患。(三)确定举证期限的立法不够完善首先,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形式化。依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有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两种。在编排顺序上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方式列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方式的前面,似乎暗示司法实务部门应当优先采用前者来确定举证期限。但第33条第1款却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双方当事人见面之前,法院已经将举证期限确定下来了。因此,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其次,举证失权的临界点设定不明确。所谓证据失权的临界点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证据失权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因此,要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就必须首先确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我国对于举证期限临界点的确定是非常难以让人理解的,依据不同的条文会有不同的结论。例如,依据《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协定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失权的临界点;依据《证据规定》第38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之规定可知,举证失权的临界点为证据交换之日。而依据《证据规则》第44条当事人可以多次进行证据交换的规定可知,举证失权的临界点应当为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不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这些案件的临界点又该如何确定呢?依据现行立法,我们不得而知。再次,某些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问题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第一,由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的限制,因此,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问题如何解决无据可依;第二,《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由以简易程序转为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第三,《证据规定》第17~1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完全有可能超过原指定的举证期限,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证据应如何处理《证据规定》未明确规定。(四)法院不履行释明义务的救济措施缺失法院对举证问题进行适度的释明是当事人及时、合理地完成举证工作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立法规定了法官对举证问题的释明义务。《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该条可视为法官对举证释明义务的宏观规定。《证据规定》第33条对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的规定可以视为法官对证据问题释明义务的具体规定。这两条规定对于法官适当地履行举证释明义务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定》并没有规定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的救济措施,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没有得到法官应有指导的情形非常普遍。这不能不说是举证期限制度的一大缺憾。三、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减轻逾期举证的法律制裁对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制裁,我国在出台《证据规定》之前曾设计过多种不同的方案。例如,2000年9月2
本文标题: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951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