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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1〕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扬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要,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苏政发〔1999〕92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9号令)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各相关部门应落实社会福利机构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卫生、教育、劳动、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条件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规划和基本标准,并纳入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城市居住区规划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第八条凡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二)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三)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服务场所和场地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2卫生防疫标准;(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五)6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专职医务人员;(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健康标准。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申请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工作经历、身份证号码,2、拟设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区的人口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功能、任务、服务区域,4、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床位编制,5、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设备配备,7、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及投资预算表;(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四)拟设福利机构资金来源以及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五)拟设社会福利机构场所的证明文件(如规划部门批准书、房产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租赁凭证等);(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七)其他必须提供的批准书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条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拟设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拟设社会福利机构所设床位在满1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置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第十三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请设置审批。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民政部门补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不得执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根据服务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3定收费标准,同时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经所在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其收费时间,原则上按月进行收取,超过一个月的,应在签定的服务协议中注明。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接受社会捐赠,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批准证书和副本,向原申请机关申领新证。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分设、合并或者解散,应提前3个月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供、休养人员,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经由民政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缴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检审核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检查,市民政部门应不定期会同县级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作为年检考核的依据。第五章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国家办社会福利机构同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规划、国土等部门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要按有关政策办理手续,保证供地。社会福利机构应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建设,各有关部门应酌情减免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联防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学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物价部门在确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标准时,要按照“积极扶持、鼓励发展”的原则核定,根据福利机构设施的等级标准实行等级定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应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4(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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