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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研究——兼论小股东利益一、引言公司产权性质为法人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公司产权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股权的有机结合。公司作为法人有三独,财产独,人格独,责任独。理论上,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这些权利由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视会等享有,但这些机关都是公司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整体上看这些权利依然属于公司法人。其次,公司已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就同股东的财产区分开来,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的变化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股东对公司经营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只有通过股东内部机关——股东大会,才可以参与公司经营。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形成一个独任的人。所以公司产权是独立的、排它的。可见公司产权从法律意义上讲符合所有权定义,应成为公司法人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指公司法人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记在其基础上增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对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有着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代公司根据其内部组织形式,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可具体分为重大决策权、经济决策权、具体经营权、监督权。就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来看,其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其法律的应然状态为: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分红的权利和对公司的最高决策权;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对除股东大会决议以外的事项有决策的权利;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及成员和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执行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的机构。从上述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主要控制权赋予了股东大会,法人本身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所有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抽象意义上的所有而已,股东才是企业及其资产的实质所有者。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集中全体股东的意志选举董事会,原则上有权决定公司资产运营的一切方面,特别是有关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社会现实往往与立法者设计的美好愿望难以一致,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控制权的配置发生了严重的异化。早在1932年美国著名学者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就提出了一个经典的论题“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在公开公司中,股东获得了资产的高度流通性,可以随时让渡产权,因此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众多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时面临着搭便车问题和集体行动的困境,股东个人或者集团没有足够的利益去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层成为“自我存在体,即使其股权是微不足道的”。这样就形成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现象。伯利和米恩斯的研究成果表明:1930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数而论,有44%的公司处于“经营层控制”之中,即经营者所拥有的股权微不足道,原本无法控制公司经营,但是因为公司股权极为分散,没有任何人或者任何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可以控制公司,或者给予经营者以有力的威胁,经营者从而获得对公司的控制。而属于少数控制型的占23%,即个人或者少数人集团持有充分的股票权益,通过自身的股票权益,从而控制公司。我国的公司控制权配置的现状与伯利和米恩斯分析的理论模型大体上是相同的:一种情形是由于股权的大量分散,各股东没有对公司占有绝对的控股优势,一部分股东抱着搭便车的思想,对行使自己的股权处于一种惰性,还有一部分股东完全处于一种投机的心理,并不长期持有某公司的股票,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落入了经营层即董事会或总经理的控制中,又称为内部人控制。另一种更常见的情形是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第一大股东实现了绝对控股,导致了第一大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以及在选举董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因而实际上大股东常常决定这公司的运作发展,小股东的意思可以置之不理,小股东也实际上没有希望对企业发展做出贡献的期望,投机套现者比比皆是,同时大股东也在肆无忌惮的侵害着小股东的利益。曾在美国发生的瑞芝伍德案是一起公司的大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利用股份回购从事自我交易而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典型案例。案中的沃顿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董事,而且他在公司的持股构成其所有资产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沃顿主导下的董事会批准了在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靠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获取大量现金以回购公司股票的交易,且整个运作过程没有任何代表小股东利益的独立人士参与。股票回购直接导致股价上升和公司流通在外的股份数量减少,使得沃顿本人对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提高而成为控股股东。本案中沃顿作为瑞芝伍德的股东兼董事利用股份回购进行自我交易、侵害了小股东权益且其不能举证证明交易的公平性,违反了忠诚之责而被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同样在我国,由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持股多少直接影响到股东表决权的大小,以及股东本人对公司的控制权。所以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郑百文重组事件”就是典型。而股东表决权又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对于如何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特别是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构建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越发重要。那么什么是股东表决权?二、股东表决权概述(一)股东表决权概念“股东表决权”学界对其定义有着不同的解释。但大多大同小异,只是表述不同而已。股权中的表决权就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对股东表决权进行结构性分析:第一,股东表决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股权的合法存在。第二,股东表决权仅针对那些影响重大,关系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事项,如公司重要的人事变更,经营计划方针的决定,重大财务方案的通过等。另外,股东表决权必须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行使方可产生法定效力。第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现行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虽无具体的事务执行权,却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行使“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权”。因此公司法规的股东表决权乃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天赋人权”。(二)股东表决权的性质学界一般认为股东表决权有以下几个性质:1.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行使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行使又必然关系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由此可见,表决权应属共益权范畴。2.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法定权。表决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予以剥夺或限制。3.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4.表决权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到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以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三)股东表决权的价值分析耶林号召我们要为权利而斗争。作为股东为了股东表决权而斗争无论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还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说都具有深远的价值:1.对股东而言,由于现代公司体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经营权集中到董事会,股东想要对公司的发展按照自己的思路进行,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那么股东表决权就成为其牵制董事会的最后一个武器。特别是对中小股东而言,如何行使手中有限的表决权也就愈加重要。2.对公司来讲,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和高效。虽然目前很多股东也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普遍对自己的表决权有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实践证明如果没有股东表决这种制度设计,那将会使所有权空洞化,直接威胁到作为权利人的股东的切身利益。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行使范围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具有重合性,因为股东表决权必须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行使方可产生法定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三类:1.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注册资本的增减,债券发行和公司组织的变更等作出决定,修改公司章程。2.重要的人事任免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股东代表)及决定其报酬事项。3.审批权,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二)行使原则1.一股一权原则“一股一权”原则又称“一股一票”原则。“一股一权”原则强调每一股份的价值是相同的,每一股份代表着一个独立的股东权,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一股一权原则乃是公司法的通例,比如《日本商法典》第241条规定“各股东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9条第1项规定:“一个股份有一个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公司各股东,除有第157条第3款的情形外,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此即“一股一权”。所有的股东均参加大会的决议活动,每一股份被平等地赋予一个表决权,股东拥有多少股份就决定了它拥有多少表决权,相应的,股东对公司支配力的大小也因此确定。“一股一权”原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决定的,与合伙、无限责任公司中不论出资多少,均一人享有一表决权的情形相异。一股一权原则属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对一股一权原则硬性规定,不可通过公司章程对其进行改变。虽然每一股东拥有每一股份而平等的拥有一个表决权,但由于我国同时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受控股股东宰割的事时常发生。2.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现代公司法理念中,如果说使公司得以存在的股东平等原则,形成了“一股一权”原则的话,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点为公司法上的另一个重要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提供了理论前提,从而使股东平等原则大打“折扣”,使得股东大会的民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主,而是资本的民主,股份的民主。故以一股一权原则为逻辑起点的话,那资本多数决原则则是其自然衍生物。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的理解就是,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谁持有的公司股份多,谁就是事实上的公司的控制和支配者。可见,资本多数原则是在“一股一权”的基础上加入了“多股多票”和“依多数表决作出决议”。从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角度,“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投资热情,提高公司决策效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以“一股一权”原则为基础,兼顾公平。但是,任何制度构建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性。绝对的“权力”会产生绝对的腐败。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控制公司成为现实,中小股东参与的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的合法工具。为了使“琼民源”、“红光实业”、“大庆联谊”这样的恶性操纵的悲剧不再重演,限制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已刻不容缓。(三)行使方式股东行使表决权,以本人行使为常态,以直接投票为形式。本人投票制指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进行投票。而直接投票制则是指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针对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对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一次性投在这个决议上。由于受公司股东大众化的影响,股份日趋分散,加之“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行,不出席或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增多,从而使部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威胁。在此种情况下,为保护股东利益,保证股东会会议正常召开,各国先后出现了许多其他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1.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每一股所拥有的投票权不是一个,而是与将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股东可以把其拥有表决票投到一人名下,也可以分别投到数人名下。累积投票制起源于1870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后被引进公司法中,成为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投票制度。它能够克服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对公司董事的绝对控制权,有利于中小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计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2.委托投票制委托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投票。随着股权分散化,广大中小股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几乎完全被剥离开,所以股东会“空壳化”程度越来越严重。委托投票制就是为了调动中小股东行
本文标题:公司控制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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