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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次我市将制定《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现将《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1年11月22日前来函告之。地址:武汉市汉口洞庭街127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430014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第五条(目标管理与财政补贴)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予以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实施主体)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管管理工作。第七条(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违法行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旅游、教育、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开发区职责)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第九条(行业自律)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第十条(收费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十一条(处置设施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处置设施建设)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相关审批手续。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许可制度)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指定收集、运输单位,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过渡期不得超过3年。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许可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许可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六条(台帐和联单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含从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设施中分离出的废弃油脂量)、去向等情况;(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两年以上。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并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运;(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收运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交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确认;(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五)与取得许可的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交由处置单位确认;(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处置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等,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禁止规定)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湖泊等水体;(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停歇业报告)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第二十二条(部门联动)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汇总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企业权益保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三)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二)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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