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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法律知识本)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XXXX年修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五条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第七条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第八条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第十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章航道保护第十二条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第十三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应当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办理有关手续:(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管道以及埋设或者架空缆线、管线;(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者设施。第十七条修建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务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务管理机构会同海事机构联合发布公告。第十九条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第二十一条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废弃物;(二)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和种植水生作物;(三)在主航道内或者在对航道有影响的范围内采砂作业;(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强光灯具影响夜航;(六)其他侵占、影响或者破坏航道的行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第二十六条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第二十七条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船舶,禁止通过。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第二十九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者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未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个人承担责任。第三十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所需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第三十四条航务管理机构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时,应当下达滞留船舶、采挖设施通知书,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接受处理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滞留,并下达解除滞留通知。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四)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七)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八)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的;(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第三十七条建设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航道规划建设要求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所有者承担。第三十八条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航道规划和航道技术标准核准与通航有关设施和施工作业的;(二)未按照航道技术要求核准开采砂石、砂金作业的;(三)未履行管理职责,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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