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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域、居民地(区)、街巷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第三条市、县(市)、区地名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二)编制城镇地名总体规划,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三)监督和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指导和促进地名标志的设置;(四)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并管理地名档案;(五)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并审查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六)开展地名考证、研究和咨询工作。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市地名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原则:(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注重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符合城乡建设和城镇地名总体规划;(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我市地名;(三)地名应具备专名和通名。名称应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村(居)委会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五)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一般以人民政府所在居民地名称命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六)规划、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在施工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及时申报市、县(市)地名机构命名,临时确定的名称不得在社会上公开使用。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原则:(一)凡有损于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庸俗和侮辱劳动人民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一般应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五)城镇地名总体规划和大范围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市)地名机构制定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六)居民地(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等名称,主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七)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写出附有平面图的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将报批项目的位置、行政归属、概况、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称来历、含义等详加说明。行政区划和专业主管部门报批的项目,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复制报送市、县(市)地名机构备案。第九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提供社会使用。第十条各机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广播影视、报刊图书、标牌广告、公文印鉴等方面,应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第十一条各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应报送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对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各种交通图、浏览图不得发行销售。第十二条标准地名确定后,在城镇、乡村、街巷、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浏览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以书写规范、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力求统一。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供或审定,其名称的标准书写形式,以规范汉字加汉语拼音体现。汉语拼音,依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第十四条各类地名标志(含城镇中的街巷牌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其中:(一)城镇及街巷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城建部门负责;(二)城镇的楼、门牌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公安部门负责;(三)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四)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五)乡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第十五条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受益者或产权部门负担。其中城镇街巷牌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楼门牌在基建投资总额中列支。第十六条地名档案是集中保管的专业档案,由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第十七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分别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命名、更名的,有关批文和决定无效。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二)不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公开出版各种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载有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三)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四)对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五)对擅自拆除或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或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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