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洱源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有效地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令120号)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以及《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大建房发〔200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具有福利性质、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第三条县民政局(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是政府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负责组织廉租住房租赁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行使廉租住房管理权,全权负责管理、发租工作。县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及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廉租住房来源:政府投资、筹资建盖、社会捐赠和政府收购的用于廉租住房的普通住房。第五条廉租住房标准:廉租住房应具有卧室、起居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及阳台等基本功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第六条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单位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第七条廉租住房承租条件:凡属县城规划区内的城镇常住户口,无私有住房和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福利分房的居民家庭,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租赁廉租住房。(一)无稳定生活来源和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的城镇最低收入居民,且自有住房或租赁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户有人口2人以上);(二)申请家庭成员必须为非农业常住户口;(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四)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户及其他低收入家庭。第八条廉租住房申请租赁程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轮候和退还制度。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一)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现在住房状况证明;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册;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5.受理机关审核上述提供材料认为其基本具备申请条件的,发给“洱源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据实认真填报;6.县廉租住房管理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廉租住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局、受理机关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廉租住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节假日顺延)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区或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廉租住房管理机关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五)对于已登记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扶养成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条件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廉租住房管理机关,经审核后,管理机关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条件的,由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第九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的,原则上不再享受有实物配租资格。第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廉租住房管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廉租住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会同规划建设、镇乡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政府投资、筹资新建廉租住房的月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收支和管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承租户必须于每季度最后一月25日前向廉租住房管理机关缴纳房租,逾期不缴纳的,按月租金每天5‰加收滞纳金。廉租住房租金收支严格按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不纳入财政统筹),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水电总表自然损耗费、业务费、公共设施部分维修等费用的支付按月列表报县民政局列支。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承租户必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终止时,经管理机关验收房屋及设施无人为损坏和无违反相关规定的,保证金如数退还,反之则扣除相应的损坏修复赔偿费用。第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关作出停止实物配租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家庭人均收入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四)擅自调换、买卖和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将租赁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六)连续2个月以上(含2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七)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含6个月)的;(八)故意损坏房屋或利用所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九)有其他严重损害房产所有人权益行为的。第十五条严禁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在廉租住房任何部位拆、改、扩、换廉租住房的一切设施和乱搭乱建。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管理机关作出停止实物配租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逾期不退还的,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洱源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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