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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王冰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在我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我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一)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执行名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是:1、适用阶段上的限定性。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方可由执行机构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2、未履行义务时间上的限定性。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按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标准应当依据执行名义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在诸如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3、未履行义务内容上的限定性。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定,在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二)迟延履行金的种类。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迟延履行金分为如下两种: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仅当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才得以适用。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所指向的义务内容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起算时间上的确定,其二是计算标准上的确定。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及特征。迟延履行金即是一种特殊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又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既带有补偿性质,又带有惩罚性质。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此促使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因此,它是督促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就带有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与金钱给付执行相同。(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三)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四)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三.关于迟延履行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强制执行规范在对迟延履行金制度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于制度内容上的单簿和粗略,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一系列亟须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一)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不明。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仅就法律的规定作字面上的理解,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明文规定有迟延履行金,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只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这种加倍是否应被理解为迟延履行金,法律对之未作明确的界定。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即为执行机构酌定的数额自无可争执,但在给付金钱义务中或者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却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是加倍的数额还是双倍的数额,法律对之亦未予以明确的界定。(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界定不明。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是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还是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予以适用,或者只要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情况出现时执行机构就必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都有未予以界明,加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根本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没有规定。在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尤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需要按比例分配时,迟延履行金的顺位应如何排定,现有法律对之未予规定。析言之,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一起受偿,还是待其受偿后再行受偿;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迟延履行金有权要求和其他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他债权后才能得以受偿。(四)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不明。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1、在计算的基数上。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此中的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利息,又包括诉讼费用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所有金钱债务。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损失即可;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执行法官应如何酌定缺乏可资参照的标准,这就使得在非金钱给付义务未造成损失时,因迟延履行金计算上的不明和不便而几乎从不加以适用。(五)迟延履行金的确认和救济程序缺失。这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数额应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确认,是否须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后方可执行、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什么样的形式作出、对经执行机构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不服有无救途径等。四.对迟延履行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设想。针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遇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对其进行以下的改革和完善。(一)应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将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明确的界定为迟延履行金。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上,在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两倍和所遭受损失的两倍。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和所遭受的损失,此部分具有填补损失的价值定位;另一部分则是加倍的数额,此部分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价值定位。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未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此外,对迟延履行金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也表明迟延履行金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性质。所以,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来看,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设定既带有填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特征也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二)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然也包括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民事执行措施。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迟延履行金的性质上,应将之界定为是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权利,以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为适用的前提;对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加主张,视为其行使处分权,放弃其所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权利。对迟延履行金进行这样的定位一方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以改变目前迟延履行金制度被执行法官漠视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在申请执行人欲放弃迟延履行金以尽快实现权利时而有违法乱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嫌。就制度而言,迟延履行金制度并不是一
本文标题: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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