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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主要内容与要求:本章讲述经济法的基础知识。主要包括法学基础知识,经济法的产生与概念,与经济法相关的概念与法律制度,如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其中要求大家重点掌握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第一节法学基础知识一、法的产生(一)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都没有法。(二)法的产生过程。旧氏族习惯——新氏族习惯(法的萌芽)——法。有了国家才有了法。二、法的本质(一)奴隶社会:法是公平、正义之义。“法”在中国古汉语中的原体为“灋”。据《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zhi,所以触不直者去之,故从去也。”汉字中的“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商鞅变法时,改“法”为“律”。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唐律疏议》则更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至于后来,把“法”和“律”二字作为独立合成词“法律”连用,则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传入中国。英文中的law,拉丁文jus都是“公平”之义。评述:反映了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望,在当时社会不可能实现。(二)封建社会:法是一种意志的反映1、中国:法是帝王意志的反映。“言出法随”、皇帝的话就是法律。2、中世纪的欧洲:法是上帝意志的反映。(三)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的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反映。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四)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论述“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三、法的特征(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三)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四)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四、法的形式分类(一)国内法与国际法:按照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不同划分(二)根本法与普通法:按照法律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划分(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按照法律创制与表现形式不同划分(四)公法与私法:按照是否与国家利益有关划分,由古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五)实体法与程序法: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划分。实体法是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本体的法律的总称,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程序法亦称诉讼法,是规定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手续与原则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六)一般法与特别法: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划分。四、两大法系(一)英美法系(判例法系、普通法系)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王权的强大和完善的皇家司法机构的建立,逐渐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从而确立了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美国法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主要代表国家:英、美、加、澳、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特点: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然后才将其最适当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称。(二)大陆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罗马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大陆法系渊源于古罗马法,其间经过11世纪至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大陆法系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形成了两个支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对法院审判无拘束力。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在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2、法官权限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而英美法系的法官既不仅适用法律,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创造法律。3、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属于“纠问式”;而英美法系倾向于“辩论式”,法官是“仲裁人”而不参与争论。同时还有陪审团制度。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随着不同法系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交流与发展,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二者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呈现出逐步融合的趋势。第二节经济法概述一、经济法概念的提出(一)175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自然法典》首提“经济法”,解释为处理社会分配关系的法。(二)1842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公有法典》重提“经济法”,其发展了摩莱里的思想,进一步强化了经济法在分配关系中的作用,更强调了“公平分配”。(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的形成,始于一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战时法规,均冠以“经济法”名称,如《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这些法规具有共同的特征: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干预。战后这一现象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开始研究经济法并逐渐发展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日本:金泽良雄经济法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丹宗昭信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之法”英美:无“经济法”概念,反垄断法如1890年《谢尔曼法》前苏联:早在20年代开始,30年代后期遭批判,50年代末重新兴起,主要有两成分说、战前经济法说、战后经济法说、综合部门说,经济法——行政法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战后经济法说。我国:经济法概念传到中国较晚,1979年制定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中提到“大力加强经济法制建设”,我国法学界开始研究,并在各高校开设经济法专业课。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根据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宽窄,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四大观点:(一)全派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此观点流行于80年代初期。(二)大派观点:1、纵+横+内部关系说2、密切联系说(三)中派观点: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四)无派观点:经济法无自己单独的调整对象。趋势:人们正大力抛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大经济法”观点和其他偏见,日益趋向于更加准确地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三、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一)资本主义社会以前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国家不需要对社会经济进行全面干预、管理。(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经济的发展为民法的发展与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形成,各种新的社会矛盾产生,资本主义国家不断爆发经济危机——国家介入到经济关系中——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济法产生。四、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经济法的概念:较一致的看法,经济法应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1、经济管理关系。如外汇管理关系、价格管理关系、会计、审计统计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如垄断关系、不正当竞争关系、产品质量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3、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如内部的权限与责任分工、内部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制度管理。五、经济法的地位(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二是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其中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有本质区别。(二)经济法与邻近部门法的关系1、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联系: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二者的许多概念、手段、方法、原则都可以通用。如法人、代理等。区别:(1)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与协调关系。(2)基本任务不同:民法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经济法则以社会权利为本位。(3)调整方法不同:民法采用民事的方法,经济法运用的是综合的方法,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方法。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联系:两者都具有行政管理性,二者都把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区别:(1)调整目的不同:经济法是为了贯彻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基本意志;而行政法是为了保障国家行政管理权有效实施。(2)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广泛,如各种经济协作关系,行政法是不能调整的。(3)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使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的方法;而经济法则使用经济、民事、刑事的综合方法。六、经济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经济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部门规章6、司法解释7、国际条约或协定第三节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概述(一)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当事人)、客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三)经济法律关系:以调整经济管理与协调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二、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一)公民(自然人)(二)法人和其他组织注意:公民与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三)国家特殊情况下自己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多数情况下,由国家机关或者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三、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权利权利是一种资格,可以放弃。(二)义务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三)两者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四、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物。主体可支配性的客观实体。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各种产品。(二)行为。如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人格利益。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四)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发明、著作等。五、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是否与人的主观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事件。1、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人的生、老、病、死等。2、社会现象。战争、罢工等。(二)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1、法律行为:即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2、事实行为:即与表达法律效果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特点:1、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且持续了一段期间。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消灭胜诉权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例外: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除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4、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一)种类1、普通诉讼时效:2年2、短期诉讼时效:1年、四种情况3、长期诉讼时效:4年、3年(环境污染致损)均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4、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二)诉讼时效的起算具体规定有六种情况:见书24页。三、诉讼时效的中
本文标题: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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