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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3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市县(洋浦)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政策的制定及其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第八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股份制公司的管理除外。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第十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第四章业务范围第三十三条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三十四条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辖区违规开展业务。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五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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