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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第三条在保险合同载明地址(或施工区域)内的,经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四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工程机械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等;(二)已折旧完毕但仍在使用的工程机械设备;(三)处于运输途中的工程机械设备;(四)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工程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图纸、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二)须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包括但不限于渣土2车;(三)处于维修状态下(外聘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送厂维修)的工程机械设备;(四)工程机械设备的局部或其中的部件。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三)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五)碰撞、倾覆。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工程3设备操作人员,在未获得有效操作资格证书情况下使用保险标的;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五)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八)自燃、人工直接供油、烘焙、电气短路引起的;(九)盗窃、抢劫、抢夺;(十)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十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二)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三)丧失市场、停产、停业及被保险人的其他间接损失;(四)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单独损失;4(五)操作中的一切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所产生的费用;(六)因水箱、水管、油管爆裂所引起的一切损失;(七)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八)任何原因导致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九)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第十三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购买发票价或购买发票价加合理的运输费用确定,也可按评估后的重置价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四条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设备折旧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五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5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九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6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8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如保险标的从事涉水、桥梁施工作业或在矿井、矿坑、隧道施工类高风险环境中作业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9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购买发票、产品合格证书、维修合同、单据、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需要定期进行验审的,还要提供检验合格证书。(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0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一)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当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设备损失前实际价值时按下列第(二)款方式处理;(二)全部损失或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实际价值时,以保险标的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11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三十六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第三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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