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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公平公正,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第四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逐步形成投资主体多样化、投资形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第五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2(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十四)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十五)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十六)自愿戒毒所(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强制隔离戒毒所;(十七)其他诊疗机构。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其法定服务以外的临床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第七条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3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组织编制区域卫生规划,明确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凡未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4(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三)符合国家、省卫生(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审批: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县级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戒毒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其他诊疗机构;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州)以上独立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站);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由设区的5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武汉市城区内的以上机构由武汉市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所在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依法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登记前应报所在地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登记前应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应当依法公示。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6构的决定。第十八条下列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一)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保健站、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为6个月;(二)一级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戒毒机构、急救站、疗养院、护理院、按摩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为12个月;(三)二级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为24个月;(四)三级医疗机构为36个月。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7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二十条离退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设置医疗美容、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相应任职、执业资格。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增设其他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中医)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所,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依法办理执业登记。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部门申明其性质,由受理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8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第二十五条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戒毒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为5年;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5年。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下列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1、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2、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3、市(州)以上妇幼保健机构;4、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6、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市(州)及市(州)以上独立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二)下列医疗机构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1、不满5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2、县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93、县级妇幼保健机构;4、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5、县级独立设置的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6、戒毒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所);7、含有市(州)行政区划名称的非独立法人“中心”;8、机构类别为“其他诊疗机构”的机构。(三)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内下列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武汉市城区内的以下机构由武汉市的区卫生行政部门执行):1、诊所;2、门诊部;3、卫生所;4、医务室。(四)下列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1、乡镇卫生院;2、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3、村卫生室。(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10(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相应的通讯、供水、供电、消防以及污水、污物、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五)有相应并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三)房屋产权证明和使用证明;(四)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八)卫生技术人员名录,主要科室负责人劳务关系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执业变更注册申报表;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需歇业、停业11一年以上的;(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一)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冠以“中心”名称。1、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2、含有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名称或市(州)及市(州)以上独立设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3、含有市(州)行政区划名称的非独立法人的“中心”名称,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县级行政区划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以“中心”为医疗机构名称。4、医疗机构内部设置的非独立法人的“中心”,按增设诊疗科目处理,其核准权限按本办法变更登记管理权限执行。(二)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三)乡镇卫生院不得随意加挂县级医院名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以使用两个名称。(四)本办法生效后改制设置的营利性医疗12机构,不得使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五)驻鄂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执业、校验、变更、注销登记。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
本文标题: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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