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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潜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潜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9]50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批准的我县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领域。城乡规划管理范围为城乡规划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含镇),河道管理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出租汽车管理范围为城市建成区。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我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县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国土、房产、民政、监察、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柱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第四条县公安局设立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派驻县执法局,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城市管理执法秩序。县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受县公安局和执法局的双重领导。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县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统一由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县执法局对在城市管理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协助。第七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第八条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第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通报县执法局,由县执法局依法及时实施处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搭建施工围墙、庆典舞台等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条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县执法局及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第三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九)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三条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县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政府批准,由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五条未按照县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八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随意吐痰,乱涂乱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时,由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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