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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通加工中的法律问题案例严雪晴配伍题出卖人定作人保险人买受人承揽人投保人答案出卖人定作人保险人买受人承揽人投保人案例分析2006年4月25日,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上海某家具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柚木家具共X套,每套单价为a元,合同总价为A元。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先生产一套样品,样品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尺寸、结构、工艺等基础上双方协定修改来生产,家具样品应该在2006年5月1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并由申请人验收后下达样品确认书,被申请人根据样品确认书的标准进行生产。双方还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预付款B元,用于样品生产;家具样品完成主体框架后,申请人支付样品剩余货款C元;家具样品确认书下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支付货款D元,余款在被申请人完成家具生产后,送货的前一天支付。另外,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提出解约,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样品生产的预付款B元,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家具样品的生产。2006年4月30日、5月9日,申请人先后两次到被申请人的家具样品生产场地对家具样品进行查验,并对床、床头柜、电视柜、大衣柜的质量,提出了整改意见;被申请人也承诺同意按照要求进行更改。2006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B元,并支付违约金E元。问题1.上海某家具厂是否违约?为什么?2.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解析上海某家具厂没有违约。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于2006年5月10日前向定作方交付家具样品,但是,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只是约定双主协定修改。因此,2006年5月9日的查验,应当认为样品已经交付,对样品质量的整改是在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违约方应为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张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包装中的法律问题案例分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香x公司生产的“xx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较受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xx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x公司首先在市场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xx红·枸杞酒名称,同时其产品也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xx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将亨x公司生产的xx红枸杞酒与香x公司生产的xx红·枸杞酒进行比对。二者名称相同,二者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xx红”三字,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者的名称字数、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名称断句和字体排列上,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误认。在装潢方面,香x公司的“xx红·枸杞酒”外盒和瓶贴的全红底色最为醒目,覆盖了整个包装盒和酒瓶,商品识别作用明显。亨x公司的“xx红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贴也采用了全红底色,色度相近,整体覆盖包装盒和瓶体的包装方式。香x公司产品的瓶贴和包装盒上的“xx红”三个字字体较大,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亨x公司的产品也是凸显“xx”二字,颜色为黑色,加白边,手书体,横向排列。香x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xx红”周围配以白色线条图案。亨x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的“xx”周围也配以淡黄线条的相同图案。香x公司产品的瓶盖是金黄色带竖齿旋转型,瓶盖顶部中间印有香x牌商标标识。亨x公司产品的瓶盖顶部中间除商标标识外,其他造型、颜色、线条搭配相似。香x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有较为浅淡的黑色山水背景。亨x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衬托。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后者对前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瓶盖等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应认定为近似。在包装方面,二者外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似;酒瓶瓶体均为椭圆形瓶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所述,香x公司生产、销售的“xx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双方使用的酒瓶、瓶贴、包装盒均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香x公司是在先取得的权利,亨x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权利。亨x公司生产、销售的“xx红枸杞酒”的名称与香x公司的“xx红·枸杞酒”完全相同,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与香x公司生产、销售的“xx红·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仿冒香x公司生产、销售的“xx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条链接】《专利法》(2001年)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运输配送中的法律问题案例2003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松下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松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货运配载站辩称: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松下公司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松下公司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受。纠纷原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货运配载站责任原因: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解决方案承、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托运人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货运配载站应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松下公司货物损失30188,19元学习体会与收获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本文标题:流通加工中的法律问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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