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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测绘管理条例【法规分类】测绘、城市规划【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日期】1995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8日【正文】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规划与实施第三章测绘市场管理第四章地图编制出版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四条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第二章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六条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第十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测绘市场管理第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二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第十六条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第十八条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第四章地图编制出版第十九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第二十条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第二十三条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第二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第二十七条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第二十八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第三十一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三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第三十四条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第三十五条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一)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第四十一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交流、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的;(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展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限期报送或者汇交;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委托方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测绘总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一)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要求进行测绘的;(二)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第四十八条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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