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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设立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制定、协调消费政策,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文明、可持续消费,提倡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合同文本等,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应当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商品与服务消费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但约和承诺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者不合格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特别要求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一条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确保该商业信息可以清晰地被接受者识别为广告类信息。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以收据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日后提供发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商品在七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商品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修理期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提供修理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书面凭证、维修记录。三包期自商品交付、安装之日起计算。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效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奖品、免费服务等,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经营者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一)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二)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四)增加或者加重消费者义务或者责任;(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合同的解释权;(六)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解决争议、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定权利;(七)其他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无效。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介绍、店堂告示、消费单据、特别约定、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内容,以及经营者援引的行业惯例、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规则,视为格式条款。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歧视消费者,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充分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合理收集必要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查询、获取和修改本人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的服务。对已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第三十一条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称知消费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要求退回的,经营者应当于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支付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为上述通过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提供交易平台或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严格审查。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经营者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设定未消费部分逾期余款不退或者过期作废等限制。第三十三条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行交易证明,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第三十四条经营重要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原料以及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重要商品名录由国务院产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十五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国民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国民消费教育应当列入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大纲。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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