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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杨瑞武汉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8-7-17关键词:示范诉讼/代表人诉讼/群体纠纷内容提要:示范诉讼制度具有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特征和独特功能,正因如此,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还有些国家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一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结合在新形势下我国所面临的司法现实需求,为了更好的解决群体性纠纷,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同时考虑到示范诉讼自身的一些特点,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并注意处理好其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协调问题,以便更好地发挥两种制度各自的优点。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进而使得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如此之多的诉讼主体的情形下,为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17世纪的英国首先确立了代表诉讼制度。此后,各个国家和地区均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创设了特具特色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及祖国大陆地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为了更好的应对新型的、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不断涌现的社会现实,两大法系不断创建新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当数示范诉讼。[1]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相比,示范诉讼无论在程序构造方面还是运作机理方面均具有独特性。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对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论著中,鲜有对该制度进行论述者,偶有论及,也仅仅限于简单的介绍。基于此,本文在对该制度基本理论介绍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实际问题,提出在我国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的制度构建措施。一、示范诉讼的内涵与特征关于示范诉讼的内涵,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①,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从广义上而言,只有某一诉讼程序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法院就该诉讼所为之判决即可称为其他同类案件解决的标准,从而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之进行所必需支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时,即具有示范诉讼之意义②。此时的示范诉讼或示范判决与判例并无不同,都是一旦判决生效对于其后的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解决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从狭义上而言,示范诉讼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示范案件基于当事人协议选定者,此种情形“主要指在纷争当事人间须存在一明示或默示协议,选定某一诉讼事件作为示范诉讼,协议当事人为示范诉讼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也可约定以他人之间所进行之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并约定在示范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当事人可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者,则停止诉讼,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的依据,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协议称为示范诉讼契约2(Musterprozessvertrag)。”③此时的示范诉讼往往表现为一系列协议的组合,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示范诉讼案件之时,一并对其他相关问题也达成协议,诸如已经提起诉讼的其他同类案件中止诉讼协议、尚未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暂不起诉协议等等。倘若不达成这些中止或暂不起诉协议,而允许其他同类纠纷继续进行,示范诉讼则失去了进行的价值与必要性。同时,为确保示范诉讼审判结果能真正成为其他同类纠纷裁判或处理的依据,并进而对其后的同类纠纷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往往还达成既判力扩张协议,即示范诉讼案件判决效力可以扩张至其他同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并未履行这样的处理结果,另一方当事人可基于该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二,法院基于职权直接选定示范案件者。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此种情形的具体做法是,法院依职权在众多群体纠纷中指定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进行诉讼,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可扩张至这些暂时停止之案件。鉴于广义上的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与判例并无二致,因此,学者们在探讨说明示范诉讼时,一般仅在狭义上进行。有鉴于此,本文以下有关示范诉讼之论述,也仅取其狭义。从示范诉讼的内涵出发,可以认为,示范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示范案件的典型性与代表性。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示范”乃“做出某种可供大家学习的典范”之意。基于此,在众多案件中所选定拟作为“示范诉讼”的案件无论是一件还是几件,所选定的案件必须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这一典型性与代表性,主要体现为该选定的案件与其他案件在所涉法律问题乃至争议的事实问题上具有同一性。正因为如此,示范诉讼才广泛适用于航空事故、大规模侵害、重复性违法交易行为等等领域,“这些事件(纠纷)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违法行为具有单一性,争点具有共通性。”④上述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都基于同一违法行为所致。不过,此处所言的纠纷当事人具有“共通事实问题”,并非指他们在举证过程中所涉事实完全一致,而是指被告的过失行为以及因此行为而导致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等对所有纠纷当事人而言是相同的,但具有到每一个受害人而言,他们的具体损害却未必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各被害人的举证事项中有共通的部分和相异部分。共同的争点是关于被告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等责任事项,与之相比,是各被害者的‘损害额’不同,未必包含共通的争点”。④89(二)示范诉讼案件之选取既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就前者而言,主要指在一方当事人内部或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选定其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诉讼案件,诉讼结果既可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也可直接作为非协议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裁判依据。基于当事人约定的示范诉讼又可分为三类:其一,“一部请求型”,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仅将其纠纷的一部分请求作为示范诉讼案件。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债务,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双方约定仅对二者之间的部分债务提起诉讼,并将此诉讼结果作为此后其他债务解决的依据;其二,“先决关系型”。在三面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往往约定将具有先决关系的案件作为示范诉讼。例如,在有保证人、主债务人及债权人三面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保证人是否负有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主债务是否存在为前提,为此,可以约定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为示范诉讼,并以此判决作为是否负担并履行保证债务的依据;其三,“同类纷争型”。在多数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产生的同类纷争如消费者诉讼、环境污染诉讼等的情形下,同一损害赔偿事故的多数被害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其3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该诉讼即作为示范诉讼,该诉讼的结果既可以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可以作为非协议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再次诉讼的裁判依据。就当事人约定的示范诉讼而言,更多的系指上述第三种类型即“同类纷争型”。此类示范诉讼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有明文规定,如《瑞士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即由大众侵权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同意,推选一个当事人提出个别诉讼,其判决将平等地适用于所有案件⑤。该类型的示范诉讼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1949年11月1日,华盛顿国际机场发生一起两机在空中碰撞事件,结果导致了众多乘客死亡的恶性事件。被指控为被告的是美国政府和伊斯恒航空公司,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最终基于合意同意将其中的“MirrorCase”作为示范诉讼进行审理,其判决结果对所有被害人均具有约束力④60。就后者即基于法院直接指定的示范诉讼而言,法院大多基于立法之规定,在众多案件中依职权将其中的一宗或数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而其他已起诉案件可暂时中止诉讼。此类示范诉讼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德国行政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2](三)示范诉讼进行的步骤性。就示范诉讼的程序步骤而言,其基本上分为两步:首先,由当事人基于协议选定或者法院基于职权直接指定示范诉讼案件,由法院对所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其他的案件则暂时停止进行;其次,在法院对所选定的案件事实审理之后,如果原告胜诉,被告与其他原告间便不再争辩自己的责任,被告对于其他原告也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原告在示范诉讼中败诉,终身判决一旦作出,其他原告自然也不能再对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过,此时,示范诉讼的原告不能与被告恶意串通,“如果范式诉讼中有密谋串通行为,其诉讼结果对他人无约束力。”④57(四)不同类型示范诉讼案件裁判效力扩张的差异性。示范诉讼案件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纷争的效力,因示范诉讼系由当事人约定还是由法院依职权选定而有所不同。就前者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纷争的效力主要视当事人是否参与协议约定而确定。对于直接参与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来说,因其不仅签订了示范诉讼协议,而且还达成了一系列其他协议如判决效力扩张协议等,因此,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当然对这些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过,该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作为以后诉讼裁判的直接基准和依据;就后者即法院依职权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扩张性,可以直接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型诉讼。二、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之比较(一)示范诉讼与集团诉讼集团诉讼[3]是从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代表集团全体成员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的裁判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未参加诉讼且未声明推出诉讼的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同样是作为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集团诉讼与示范诉讼的区别在于:第一,诉讼标的不同集团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拟制集团的所有纠纷,而示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是所选定的一宗或几宗示范案件本身,而非所有的群体纠纷。第二,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集团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对于未声明退出的所有集团成员均具有约束力。与此不同,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则因示范诉讼系当事人协议选定或法院依职权指定而有所不同。就前者而言,示范诉讼裁判效力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直4接约束力,对于非协议者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这与集团诉讼裁判效力直接扩张至所有未声明退出的潜在当事人明显不同;就后者而言,示范诉讼裁判对于所有进入法院的群体纠纷当事人均具有直接的效力,就这一点而言,其与集团诉讼裁判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基本相同。但二者仍有些许差异:示范诉讼裁判效力仅扩张至所有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并不能直接扩张至未起诉者,而集团诉讼裁判效力却可以扩张至未声明退出的未起诉者。第三,在是否有损当事人利益方面有所不同集团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其自产生之日即被人们所诟病之处在于,该制度极易损害一些集团成员的利益。这是因为,一方面,在集团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进行证据开示、也没有进行审理、尤其是在集团成员的补偿权利尚未明了之际就开始进行和解谈判,这极易损害一些集团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在集团诉讼中,那些未直接参与诉讼的其他成员,在法院公告期间未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诉讼时,一旦集团诉讼裁判生效,而无论该裁判对其有利抑或不利,其对集团全体成员均产生约束力,由此可以,这种裁判的直接扩张性极易损害那些因某种特殊原因未见到通知或公告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即“此易使共同利益人因住所迁移而未受通知或因不知公告而丧失自行主张权利之机会。”⑥相比之下,示范诉讼则有效避免了上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在示范诉讼中,由于并不存在所谓“拟制”的集团,诉讼的标的乃示范案件本身而非集团的所有纠纷,示范诉讼的当事人仅为自己的利益而非所有全体纠纷当事人的利益而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他当事人与被告达成了和解,此时的和解并不存在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另一方面,尽管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其他同类诉讼当事人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与集团诉讼裁判扩张的硬性不同,示范诉讼裁判的约束性因示范诉讼系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议选定而有所不同。对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二)示范诉讼与团体诉讼团体诉讼的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团体而非多数当事人来充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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