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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制度主讲:迟姗青岛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学教学部第一节代理制度概述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的特征:(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三)代理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四)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二、代理的适用范围(一)可以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行为,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申报行为,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诉讼行为,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代理不适用于下列行为:(1)违法行为。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2)事实行为,如代为劳动等履行债务的行为。(3)具有人身属性而法律不允许代理的行为。(4)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的行为。案例分析著名画家甲所作的画每幅价值上千元。1995年5月18日,某画店请求其作画,双方约定甲在半年内为画店作5幅画,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作画规格以画店提供的7尺宣纸为准。画店给付定金9000元,交画后付款,次日,画店将笔墨纸张送于甲处。事隔不久,国外一名牌画院盛情邀请甲前去讲学。机会千载难逢,甲急于办理出国手续,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1995年10月15日,甲出国前,将印章、纸墨留给自己的得意弟子乙,让其代为作画5幅,并盖上他的印章,于年内送至画店。乙按甲的吩咐作画5幅,并于12月底送到画店,画店支付了价款8000元。画店请人鉴定,发现画是赝品,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甲的作品有很大差距,画店负责人先后多次到甲处,要求退画赔款。《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8条“凡是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go三、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如书面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依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本代理、复代理依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本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法律依据: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民通意见》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第168条: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就选任及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定选任复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任,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的除外。第二节代理权一、代理权的性质“权利说”:认为代理权为一项民事权利。“资格说”,又称“能力说”,认为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所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权力说”,为英美法所主张,认为代理权(powerofagency)是一种权力—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的关系的相应义务。二、代理权授予的形式《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要求: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证书,又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代理证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不存在代理证书。三、代理权的行使及限制(一)代理权的行使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为被代理人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自己亲自处理代理事务(复代理必须经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事务处理情况代理人必须保守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二)代理权的限制——禁止滥用代理权(1)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2)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3)恶意串通法律后果: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代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被告甲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原告乙是甲的邻居,听说广州彩电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甲代购,并交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要求被告在松下、日立、东芝三种品牌中任选购1台21英寸的彩电,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1995年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郊区市场上的彩电价格较市区低,便邀请同事丙一起前往郊区购买。途中,丙提出前不久抓彩券时得到1台彩电,现家中有1台刚购不久的松下21英寸的彩电,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彩电卖于乙,甲可以将差价留作私有,甲经考虑后同意了此事。同年10月20日,被告返沪,将所买的彩电交付给原告,并告知是在市郊市场上购买的,无发票、保修卡,货款及购物差旅费共计1万元,余款0.5万元找回原告。原告取回后,发现该彩电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且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原告请人修理,发现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由此判定彩电是旧货,于是找到被告甲交涉。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甲说明了实情。原告索要货款并要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甲无理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之法院。要求被告退回价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问题:(1)被告甲的代理权是否有效成立?(2)本案中甲与丙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双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法理评析: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三个特点:(1)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2)串通的目的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非法利益;(3)这种串通是故意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和第61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甲应退回价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乙。四、代理权的消灭(一)代理权消灭的原因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民通意见》第82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二)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第三节无权代理一、无权代理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产生原因:自始无权;逾期代理;越权代理法律后果:•由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损失•经被代理人追认后由被代理人承担/默示追认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案例: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及其责任承担天津某研究院于1995年5月3日经北京市技术研究所介绍,与第三人北京市硅谷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业务员李长江协商,由硅谷公司提供给天津某研究院北京产“牡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60台。李长江在未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即口头承诺,天津某研究院当时就交给李长江空白支票1张,李当时将支票金额填写为832万元人民币后,并汇入到硅谷公司在北京市银行北太平庄分行银行帐户上。硅谷公司于1995年6月10日和8月10日先后两次供给天津某研究院“牡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40台,尚有20台的电视机未供给。天津某研究院几次催促硅谷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贷款,硅谷公司的领导总是躲避,或者以“李长江所签合同未征得我们同意”为由拒绝供货和退款。天津某研究院派人多次到北京与硅谷公司有关人员要求供货或退余款,但是仍无结果,于1995年11月14日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硅谷公司供货或者退回余款,并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l.硅谷公司是否对第三人李长江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为什么第三人李长江未受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由被告硅谷公司承担?二、表见代理概念本属无权代理,但由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外表授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使该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特征(1)须代理人无代理权;(2)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3)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交易安全某百货公司甲书面授权其采购员乙赴丙公司代理其购买“羽绒制品”,并且在向乙发放授权委托书时,其法定代表
本文标题:第六章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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