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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比较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制度概述一、司法、司法权与司法制度二、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三、司法原则四、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二节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比较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风格和特点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司法体制上的不同特征三、当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三节中西司法制度比较比较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制度概述一、司法、司法权与司法制度二、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三、司法原则四、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一、司法、司法权与司法制度司法,简而言之,就是法的适用或执行,也是司法活动的简称。具体而言,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的职权和程序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性活动。执行法律的主体一般叫司法机关,其适用法律的权力叫司法权。司法制度是规范司法活动的所有规定的总称。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司法、司法制度同法一样,都是伴随着国家、阶级和私有制而产生的。在人类历史上,司法和司法制度的三个发展阶段:(1)国家审判代替私人复仇;(2)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专门的司法机关;(3)司法制度中检察职能与审判职能分离,形成专门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行政、立法、司法大权集中于君主手中,君主就是最高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确立司法制度、主管一切司法活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与司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原则基础上形成的,是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在司法方面的重要表现。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在遵循司法独立等有关原则的前提下,对司法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审判程序、司法行政工作及其他与司法相关的活动进行规定的总称。司法制度的特征1.司法制度是关于司法机关的制度。凡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中的性质、地位,司法机关的建立和组织,司法人员的产生或配备等各方面制度,皆属司法制度的范畴。2.司法制度是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的制度。包括司法机关司法权的种类、范围、行使原则和监督制约等多方面的内容。3.司法制度是关于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进行司法活动的制度。其中最核心的是司法活动程序规范。司法权及与司法相关的权力1、司法审判权2、司法审查权3、行政司法权4、检察权5、司法行政权1、司法审判权司法机关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各种法律纠纷依法裁决的权力,为司法审判权。主要审理各种民、刑事案件,有些国家还包括审理行政案件。2、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亦称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程度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是司法、立法、行政三机关“制约与平衡”原则的体现。尽管西方各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尽相同,但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①一般立法的合宪性;②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行为的合宪性;③国家机构之间的权限冲突;④国家权力的执行与公民宪法权利的利保障之间的冲突。3、行政司法权狭义的行政司法权: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以司法或半司法的程序对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或行政纠纷作出裁定的权力,有些国家称之为行政裁判权或半司法裁判权;广义的行政司法权:审理和裁决行政案件,审查和监督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国家权力,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行使的狭义的行政司法权,也包括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即行政审判权。一般来说,当行政司法权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时,通常称之为行政裁判权,而当由法院来行使时,通常称为行政审判权。4、检察权各国对检察权的看法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权主要指公诉权,检察官仅仅作为起诉者。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除了公诉权,还包括侦查权、监督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执行的权力等。5、司法行政权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司法权,但它与司法权密切相关。司法行政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处理某些具体行政性质的事件即非诉讼事件的权力,如遗嘱的执行、结婚的公证等;另一类是行政机关管理司法活动的权力,主要指司法工作人员的任免、薪酬及经费管理等权力。司法制度的作用1.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2.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3.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保持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平衡。4.通过审判活动仲裁争议,维护公共秩序和公民个人权利。5.制定法律。6.教育警示二、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司法机关一般由审判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等)构成,其中各种类型的法院系统是司法机关的核心组织部分。(一)法院系统1.普通民事刑事法院:民事法院系统和刑事法院系统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宗教法院、少年法院以及发挥特殊监督职能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等。2.联邦、州法院3.审判级别一般由基层法院(或称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或称终审法院)组成。1.英国英国法院基本上分为民事法院系统和刑事法院系统。民事法院由低级到高级分为:郡法院(CountyCourts)→高等法院(HighCourt)→上诉法院(CourtofAppeal)(民事)→上议院(HouseofLords);刑事法院分为: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皇家刑事法院(CrownCourt)→上诉法院(CourtofAppeal)(刑事)→上议院(HouseofLords)。2.法国法国的法院组织系统内尽管也存在着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的区别,但它同英国的情况不同。法国只是在基层法院范畴内民事和刑事的区别比较明显。而在中层法院中的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里就没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管辖上的明显区别的。法国的法院体系由两个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组成: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普通法院里又分三个层级:基层法院,包括属于民事法院的初审法院、商事法院、劳资仲裁法院、大审法院和属于刑事法院的违警罪法院和轻罪法院。中层法院,包括上诉法院、重罪法院和国家安全法院。最高法院,它是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法国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并没有民事刑事之分,他们均统一受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上诉案件。3.美国在美国,存在着两套并行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每个州的法院系统。这两个系统各自相对独立,呈现出一种双轨制的体制。联邦法院由联邦宪法和国会法律设立,州法院由各州设立,二者各有其管辖权,在组织上不存在隶属关系。法院由三个层级构成: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各州法院由州下级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4.德国德国的法院尽管也有联邦和州之分,但它和美国的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联邦和各州的法院不是两个平行的系统,而是单一司法体制,各类法院依类分别构成垂直的关系,联邦高等法院为州以下三级法院(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和州高等法院)的最高审级法院;联邦不在各州专设自己的司法机关,而将其法律事务委托州的机构和官员办理,各州高等法院既执行州的法律(各州均有宪法)也执行联邦法律,它们既是联邦法院的下属法院又是地区法院和地方法院的上诉法院;而且各级法院都运用统一的法典。因此德国法院的组织机构更多地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的特点。(二)检察院系统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两大法系检察院系统差异:1.在职责范围方面:2.在组织体系方面:3.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方面:4.检察官制度的不同1.在职责范围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是“公讼机关”。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等等(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2.在组织体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隶属于行政机关,由司法部领导,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检分署制,检察机关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包括联邦、州和市镇三个级别,联邦、州检察机关按司法管辖区设置。互相独立,是指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大臣(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1985年《犯罪起诉法》建立了检察长领导的皇家检察署。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3.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小得多。英国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予起诉。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下述广泛的理由而不予起诉:“a、法庭可能会罚交很小或象征性罚金;……e、起诉可能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很坏的影响;……h、会伤害资讯来源、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的细节,可能会被公之于众。”(《TheCodeForCrownProsecutors,1994》,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0—11页。)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非常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如果检察官决定对一确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限止他。关于不起诉的理由也无严格限制,检察官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借口证据不足或检察署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与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柯宾《美国检察官的权限》,《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9页。)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赋予了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仅在条件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程度上也受到了由被害人方面启动的诸如“强制起诉”、“准起诉”等程序的制约。与英美国家相比,其自由裁量程序之狭小,是显而易见的。4.检察官制度的不同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度不同。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法律家)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其二,检察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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