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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专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权力制约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审计机关实施。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第四条主要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的依据。第七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经济管理专区第八条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管理、协调、指导、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第九条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国务院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中央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安排。第十条经委托部门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第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审计力量等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的人员参与审计。第三章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第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二)工作目标(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合同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业务资料;(三)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提供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四)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经济管理专区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七条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审计人员回避;(二)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建议;(三)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向有关部门申诉;(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第十八条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工作,并负有下列义务:(一)提交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二)提供审计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三)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十九条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提请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第二十一条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经济管理专区第二十二条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并将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四章实施程序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计划,向审计机关出具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书,并提出需要关注的事项。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应当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地区以及干部监督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要求、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委托部门同意,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被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在开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也可以与干部监督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召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主要审计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情况:(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任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状况,或者所任职单位的事业发展状况,或者所任职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三)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经济管理专区(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五)内部管理状况;(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第三十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召开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方法、审计内容、审计范围、审计查出的事实、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审计建议等。审计机关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达委托部门。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问题,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经济管理专区第三十四条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决策能力、行政或者经营效果、管理水平,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国家政策和廉政规定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问题,分析列举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所采取的有关重大措施,并评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采取措施的影响程度。第三十七条审计报告中的责任界定,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审计机关认可的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担任特定职务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界定。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失职、渎职行为;(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主要负责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经济管理专区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主要负责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第四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经济管理专区
本文标题:经济_管理_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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