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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绵府发〔2003〕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六条市、县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秩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第七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政府划定的地面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的标志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第八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企业所属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十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需要增加供水量而申请新装或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供水管道安装费。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计费水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预留供水管道通道。第十七条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要求的,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自建增压设施二次供水。如须供水企业再次加压供水,则另外增收加压费用。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有关村镇应子配合。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自备水源)要逐步取消。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以及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第四章城市供水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资质审查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第二十六条对城市供水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予保证,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水或影响正常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它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第五章城市用水第三十条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计费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提交有关用水资料。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与之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用户需改变用水类别、暂停用水、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用户需变更户名的,应于变更户名的事由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企业按合同约定办法处理。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合并、分离、兼并,供水合同的权力和义务由合并、分离、兼并后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承担。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终止,应由该终止单位的清算小组或投资者或主管单位负责到供水企业办理供用水相关事宜。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标准,分类计量收费。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每月定期对用户抄表,按计费水表计量收费。如抄表时发现计费水表因损坏或其他故障不能准确计数时,可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数结算收费。对居民生活用水,新建住宅应按抄表到户、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建设的住宅,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对原有住宅的用水计费水表,供水企业应配合住房业主和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改造,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在水费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逐步实行按量收费。第三十四条城市公用消防栓系城市消防专用设施,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为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在消防栓排水外,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用消防栓上取水。第三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划定以计费水表为界,计费水表前属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属人为事故损坏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担)。计费水表后属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计费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计费水表,不得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计费水表停行、逆行、滞行。计费水表强制检定周期按《计量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四)超标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九条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四十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共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四十一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置储水设备,以防意外。建有饮用水池(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和管理。第四十二条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七章节约用水第四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用户以及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9年12月13日印发的《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绵建委通(89)字第1号)同时废止。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
本文标题: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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