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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8号《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第五条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六条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住宅(含旧房改造),其管道燃气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业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其燃气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七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业务。第八条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户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工业燃气项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和燃气企业进行协商,并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第十二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一)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前阀前的(含表前阀)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企业承担,支线阀门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含表前阀)前的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第三章燃气器具管理第十三条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第十四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书,方能从业。第十五条燃气器具安装必须由持有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安装。燃气器具经营者应向用户出具安装保修单,注明经营者名称、产品类型、安装人员及安装日期。第四章燃气经营第十六条申请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和检验的装置;(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第十七条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九条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第二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第五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二条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3‰的滞纳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第二十六条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用气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以燃气计量器具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炊事用气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第六章燃气安全第二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含开挖、凿井、打桩、拆迁、取土等),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前3日必须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完整的安全施工方案;(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三)通知燃气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四)不得动用机械设备在燃气设施上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五)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五)阻挠燃气企业的维修作业;(六)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业用户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险制度,制定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用)气。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抢修和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第三十二条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手续。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运输液化燃气。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二)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三)禁止倒罐瓶装气和倾倒残液;(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七)不得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八)及时向燃气企业申请更换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限期更换的燃气计量器具;(九)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必须报经燃气企业同意;(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憋,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企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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