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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再审制度【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司法本质上起着重要作用。它有着纠错、救济、保障和监督等多项功能。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完善则严重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本文通过梳理再审制度的一般法理和现实困境,结合既判力价值,探讨如何平衡两者的冲突。进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制度。【关键词】:再审制度;一般法理;既判力;完善措施;引言有人针对再审制度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存在着的紧张关系,提出了在改善审级制度的前提下,取消再审制度的主张。但在目前的情势下,取消对已经发生效力裁判的救济手段,似乎是不现实的。因为在我国,有错必纠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即使是经过终局裁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只要是错的,应当加以纠正,而无论过多少年、多少岁月。尤其是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要取消再审救济程序更是存在困难。基于社会对司法公正高度企望,从目前司法政策的趋势看,再审作为一项法院的重要工作,不仅没有减弱,而且还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情势之下,如何完善再审制度,更好地实现对生效裁判的救济,无疑是民事诉法法学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2一、民事再审制度概述(一)民事再审制度的概念按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即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再审的程序。可见,再审程序并不是基于审级制度设置的正常的审判程序,而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备法定再审事由的法律文书再次审理所使用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二)民事再审制度的特征再审程序虽然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均是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对于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有其独特的特征。1、非正常的审判程序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相比较,再审程序是一种非正常的审判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审理,便于在保证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事后救济程序就审理对象而言,再审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依法作出与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文书之前,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处于确定状态。可见,再审实质上为了改变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既定状态,因此,就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益予以救济而言,再审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3、提起理由和期限特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对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提起的理由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客观事由。时间是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2年内提出。4、审理法院特殊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原审人民法院。5、适用的程序与作出裁判的效力特殊再审程序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第二审普通程序。3因此,适用再审程序作出判决的效力也只能因所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三)民事再审制度的一般法理纵览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虽然不同国家在再审理由范围上有宽有窄,但在维护判决稳定性和对再审理由的限制等方面却都是共通的,有共同的原理可供遵循。1、原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再审理由的界定标准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功能并非纠错,而在于恢复判决的正当性。判决一经确定就具有既判力,而既判力是以判决的正当性为基础的。如果判决的正当性由于某种瑕疵受到动摇,那么,此时无论判决是否正确,都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判决的正当性。德国有学者认为,“在再审之诉有理由的情况下,即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出了瑕疵,所以确认或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是不合法的。”①因此,经过再审,不论结果如何,都应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新判决形式上的意义在于,它通过再审程序获得了正当性,而并非纠错。在此理念指导下,再审理由的设定应以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为标准。只有那些动摇或否定判决正当性的瑕疵,才可以作为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理,如果裁判程序、过程存有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重大缺陷,那么,由此产生的判决势必缺乏正当性,这样的判决肯定是不公正的。分析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国都是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瑕疵为依据,设置再审理由。只要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或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资料存有严重缺陷,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提起再审。这样设置再审理由才能达到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的判决稳定性,以及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2、再审理由具有法定性再审理由的法定性是指“再审理由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的事由上,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明确规定的理由提起再审。”再审理由的法定性符合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同时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在德国、法国、日本,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体现了法定原则,都对民事再审理由作了详尽、明确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4则仅从实体角度列举了4种再审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对再审理由进行了统一、概括,再审理由多达10种之多。在具体立法例上,再审理由可分为实体性的再审理由和程序性的再审理由两种②。3、只有那些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才构成再审理由由于再审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它关乎到生效判决的安定性、权威性,因此,各国均对允许再审的情形严格加以限制,只有那些真正动摇或否定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实现的瑕疵,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足以妨碍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据以申请再审。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瑕疵为由,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瑕疵,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4、再审理由的提出遵循“程序顺位性原则”程序的顺位性是指诉讼程序之间应有一定的顺位性,即先正常、普通程序,后特殊、补救程序,即只有在普通程序无法得以救济的情况,才应启动、采用特殊程序。这种关系就决定了当事人应当首先使用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在常规程序中有条件主张但由于自身原因而没有主张的,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以再审的方式提出。在此理念指导下,如果当事人在上诉中已经主张过的事由,或者在原审程序中当事人已经知道但由于自身的原因而未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则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二、再审制度的困境(一)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纵观我国法治发展过程,我国一直秉承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使得以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目标而设计的再审程序产生了对既判力理论的破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判的不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加之审判过程中相关证据的误差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的差异,很难真正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如果一味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那就会使再审一次次被发动,进而使判决结果一次次被修改,最终导致法的安定性、权威性、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再审程序的过度适用妨碍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的形成。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设置再审程序上没有对其做过多限制,意图使其尽可能的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但这会破坏既判力,降低诉讼效5率,浪费诉讼资源③。(二)实践难题再审制度的一个实践性难题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满时,常常会不断申诉,在申诉期间届满后仍会寻求各种途径促使法院提起再审,导致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作为一种诉的行使,必须符合诉行使的基本原理和条件。在原理上,诉作为一种请求的基本功能是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在满足诉的条件时,法院不能拒绝行使裁判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对争议或不服请求进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对于一审程序,当事人要启动它就必须具有提起诉讼的条件。同样,启动第二审程序,就要求上诉人的上诉必须符合上诉的条件。不管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不符合起诉和上诉条件的,法院就不可能开始相应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也需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条件,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就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作为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一种请求的诉,对具体的案件而言,只能行使一次,不能反复行使,这也是诉的特性之一。不管是起诉,还是上诉,当事人都只能行使一次。虽然当事人撤回起诉后,还可以再起诉,但也不是因为可以两次或多次起诉,而是因为,一旦撤诉即视为起诉人没有行使起诉权,再次起诉,仍然是原起诉。上诉则更加严格,即使撤回上诉,也不允许再上诉,因为一旦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刻发生法律效力。再审之诉也是如此,一旦提起了再审之诉,再审法院一旦以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或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而驳回时,当事人便不能再次提起再审之诉。这就可以避免上述当事人纠缠再审的问题④。三、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措施(一)转变观念在我国,大众的观念认为在案件审理中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可以突破程序上的束缚,认为结果的公正最为重要,程序公正必须要为实现结果的公正而让步。这就使得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一种主流的指导思想,为了实现所谓的实体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有的甚至进行数次。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实体公正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因而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在任何社会都可以实现,因而是绝对的。因此,在转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时,既要注重公正与效率,又要兼顾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应确立纠错与裁判稳定性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稳定性而片面强调对错误裁判纠正。如果6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同一项纠纷反复多次予以裁判的话,判决的权威性将难以保障,既判力理论将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⑤。(二)取消一审普通程序的再审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对于经过一审未上诉和二审已经生效的判决一律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虽然再审程序是救济程序,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改变既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势必会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这种不稳定状态不仅威胁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影响着社会关系的公信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款的规定使得再审失去了意义,作为救济程序应该是终局的,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再审变成了启动二审的前奏程序。显然违反了再审制度的法律价值。因此,建议无论是对一审、还是二审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都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从而保证裁判的终局性,保证既判力。四、结论综上所述,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裁判发生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因此,应当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既坚持既判力理论以保障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又要发挥再审制度的功能,对案件进行救济。使得再审的纠错功能在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同时也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笔者建议取消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只是一个角度,我们应当在不断协调既判力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过程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注释:①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
本文标题:论再审制度 完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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