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张玉敏)
1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8-3-8关键词:多数人之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内容提要:我国民法通则将多数人之债区分为按份之债,影响所及,使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只承认这两种多数人之债,并在实际上导致执法机关将一些本来不属于连带债权的关系当作连带债权处理。《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使这一错误进一步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多数人之债分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一、问题的提出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两个案例:案例一,某县规划在闹市区修建商业城,居民赵某在搬迁安置范围之列。赵某有夫妻共有房屋四大间,夫早亡,有子女四人,房屋由儿子刘某居住,赵按自己意愿在四个子女家生活。拆迁安置指挥部将30余万元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某,并向刘某说明其母和三个姐妹的费用包括在内。由于刘某将大部分安置费用于清偿了自己的债务,赵某和其三个女儿将刘某告上法庭。案例二,李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主管机关处理,决定由车方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4万元。死者配偶将4万元领取后远走他乡,致使死者的老母和年幼的子女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实现。以上二个案例,法院均按连带债权认定债务人的履行有效。第一个案例判决由刘某向其母和三个姐妹给付她们的应得份额;第二个案例判决死者的配偶向死者的母亲和子女给付他们的应得份额。但是,这样的判决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原告的利益仍然无法实现。而导致原告利益损害的原因,不仅有被告的诈害行为,而且有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过错,即指挥部明知拆迁安置费属于刘某和他的母亲、姐妹,却在没有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拆迁安置费交付给刘某一人;事故处理机关明知有几个受害人,却在无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全部赔偿费交付给死者的配偶一人。按照多数人之债的原理,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的给付并不能发生完全的履行效力,因此,赵某和她的三个女儿可以以拆迁安置指挥部为被告,要求其给付全部拆迁安置费,要求其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费。如果当事人这样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利益便可有效实现,而承担损失的风险则转移到指挥部和事故处理机关头上。当事人之所以没有以指挥部或事故处理机关为被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当作连带债权对待,以致形成一种误解,认为这种问题只能在当事人内部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为连带债权,所有的教科书也都认为,连带债权的设立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显然,依照我国法律,上述二种情况都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不承认上述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权关系。那么,在上述二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推而广之,其他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当如何?由上面的二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才认为有必2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构筑起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合理而完备的体系。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多数,称之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因其主体的复数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单一之债复杂得多。这里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多数当事人一方内部的关系。作为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的民法,必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利益关系,按照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原则,对纷繁复杂的多数人之债进行科学分类,确定每一类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内部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调整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学理上对多数人之债分类的标准和方法可以有许多种,如给付是否可分,标的种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但是,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以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标准进行分类。其他国家的立法也都是采用的这一标准。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是由给付的性质、当事人的意志或法律规定等因素决定的,而且这些因素往往互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因此,要对多数人之债进行科学分类,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按照充分保护债权、方便权利行使和债务履行,以及尽量使法律关系简明的要求,在全面分析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经济生活中所提出的问题,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是绝对必须的。各国所确认的多数人之债的种类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各国都承认的多数人之债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债务。另外,多数国家承认连带债权,而日本则只承认连带债务,不承认连带债权;我国台湾和日本承认债权准共有(即按份共有),德国和我国台湾承认债权债务共同共有。据笔者分析,这种差别与各国的物权制度及其他涉及财产共有的制度有关。德国和我国台湾均规定共同继承时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亦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因此承认债权债务的共同共有。日本和法国之所以未规定共同之债,是因为他们在民法典中未确认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法国和日本都规定,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在那里,也没有象我国这样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日本不规定连带债权,则是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为连带债权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交易实践中极少发生。本文试图通过对各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分析,并参考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关于多数人之债的法律规定,讨论我国应当确认哪几种多数人之债,以及每一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可分之债二人以上因共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分别享有同一债权,或负担同一债务,而其给付可分别履行的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为可分之债。债权人为多数时为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时为可分债务。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权和债务,只是因为由同一原因或相关联之原因而发生,使多数当事人之间有一定关联,才成为一个可分之债。否则,就是毫不相关的数个债,而非可分之债。(一)给付可分与不可分“给付可分为数个之给付,而不损其债之目的者,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1]3给付有性质上不可分者,有性质上可分而当事人约定为不可分者。所谓性质上不可分是指作为给付标的的物、行为或权利不可以分割给付。数个专利权(商标权)共有人关于转让专利权的债务,为不可分债务,因为专利权、商标权按其性质不可以分割转让。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原则上为不可分债务,因为只要有一人作为即构成对债权的侵犯。虽然不可分物的实物交付为不可分给付,但不可分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则可以分别履行,因而为可分给付。总之,给付可分不可分,应根据各个债的具体情况考察,如果分割履行不会减损给付的价值,不影响债的目的的实现,即为可分之给付,反之,如果分割履行将减损给付的价值,影响债的目的的实现,则为不可分之给付。以性质上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如当事人约定分别给付,则因标的自始不能而债不成立。反之,给付性质上可分而当事人约定不可分割履行,则因不损害债的目的而有效。(二)可分之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之债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例如数人共同购物所生之价金清偿债务,为可分债务。因一个侵权行为致多人受损,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可分债权,债权人将一部分债权让与第三人,则原来的单一之债变更为多数人之债,债权人的权利成为可分债权。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一部分,原债务即变更为可分债务。除法律行为外,法院对多数债务人的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法院关于多数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的裁决,也是发生可分之债的根据。本文开头所举的第二个案例,就属于一个侵权行为致多人受损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死者的配偶、母亲和子女都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而且赔偿额应当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因此,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可分债权。(三)可分之债的效力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其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仅就自己的部分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各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享受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的比例,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均等享受和承担。由于可分之债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因此,就一个当事人所发生的履行迟延、受领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或其他关于履行之过错,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影响。但是,可分之债虽然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但毕竟相互有关联,因而,各当事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果可分之债是基于双务契约而生,债权人在债务人中之一人未履行或未为给付之前,对于其他债务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可分之债是基于契约而生,契约之解除应由当事人全体或向当事人全体为之。可分之债虽然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各债务人只有义务履行自己承担部分的债务,各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但如果一个债务人基于正当理由清偿他债务人的可分债务时,仍可发生履行的效力。例如,为了消灭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代他债务人履行其分担部分之债务,属于有正当利害关系之清偿,法律上当然应承认其有效,进而就应当承认代为清偿的债务人有代位行使债权之权利,要求该债务人向自己为清偿的权利。但是,如果不是为了消灭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分债务人就不能擅自代他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因为该债务人可能要主张与债权人抵销,或有其他抗辩权。反之,一债权人受领属于他债权人可分债权的清偿时,除非有他债权人的授权,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显然,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可分债权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免受他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和无资力的损害。因此,可分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自己的债务时,一定要注意向每个债权人清偿其有权受领的部分,对于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如4果债权人不能提供其有代理权的证据,最好拒绝给付,否则要承担二次履行的风险。可分债务的每一个债务人原则上也只应该清偿自己的债务,未经他债务人委托,不要擅自代他人清偿债务。上述损害赔偿一案,按其性质属于可分债权。因为,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责任是就死者的每一个近亲属分别计算的,每人对自己应得的赔偿额有独立的债权,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关系,只是因为每个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发生,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而且给付是可分的,符合可分之债的构成要件。由于各债权人有自己的独立利益,甚至利害相左,各个债权并无共同目的,因此,按连带债权对待,将全部赔偿费给付一个债权人,就极易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使未参与受领给付的债权人的利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境地。所以,将数个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作为连带债权处理,不但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也是没有道理的。按照可分债权的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和母亲作为可分债权的债权人,都有权请求责任者向自己给付应得的赔偿金额,作为责任者,则必须分别向各个债权人为给付。事故处理机关为图方便,轻率地将全部赔偿费交给配偶一人,显然违反了可分债权之债务人的履行要求,因此不能有效消灭自己的债务,死者的母亲和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自己应得的赔偿额。处理机关因二次履行所受的损失则只能向死者配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两个人以上的,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两个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司法部统编教材《民法学》(覃有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对按份之债的效力的解释是:在按份债权“,每一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要求清偿的权利;未经委托,也不得代表其他债权人受偿。”在按份债务中“,每一债务人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义务;不经债务转移,不负清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的按份之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可分之债相同。下面我们将要论及按份之债的含义应是按份共有之债,其内容与可分之债有重大区别,因此,我们认为,将来民法典以取可分之债的概念为好。三、不可分之债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人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不可分之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者为不可分债务。不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权或债务,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仅仅因为给付不可分而互相结合。因此,如给付因
本文标题: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张玉敏)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0300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