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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关键词:离婚,损害,精神损害,过错,推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性质,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他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第二,离婚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用于离婚无过错方,“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在司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2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本人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婚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也不相当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俗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方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鉴于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也不相当于合同。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以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强直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产生的结果却大不相同。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可见法定的离婚里有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也不相当于合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法了婚姻家庭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既侵犯了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况,既是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婚姻立法的本意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下如前文所述,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既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赔偿。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不单指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而是指违反所有的法律,包括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1、实施重婚行为。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婚包括法定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司法实践中大多见于婚姻)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同居、饮食、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行为,不能叫做同居。同时,配偶应当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3、事实家庭暴力的。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配偶的权利,还包括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侵害的对象既包括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构成法规竞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侵害配偶权或侵害健康权(或身体权)其中一个诉因起诉。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配偶,侵害配偶权,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一样,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选择诉因起诉。没有构成责任竞合的单纯的虐待配偶行为,构成独立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遗弃配偶者,是对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扶养、扶助义务,使配偶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构成一起。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准许。(三)必须有损害存在。即必须有人身、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没有财产上或人身损失,也就失去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丢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失是指财产利益(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及债权的财产性权力)的减少或丧失。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性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法律上使用“精神”概念并不是完全的沿用或照搬哲学上的概念,而仅指精神活动,且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⑵,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民事主体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丢失或减损。(四)损害是由行为人的重大过错造成,并且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因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而言,必须有离婚这一要件,否则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四、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这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在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条件,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基本因素加以考虑。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与形式的依据。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很浓厚的感情色彩性,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况的状况都是一致的,但是引发该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也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配偶婚姻观的作祟;也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导致等。因此,谁对谁错,一时难以区分。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同样适用呢?(二)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能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条件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有相当的难度。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权力主张者如何来证明自己的配偶与婚外异性同居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需证人提供证言,民众往往受到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染指,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做证制度。因此,愿意出庭作证者寥寥无几,即使是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出庭的证人,也是语焉不详。因此,有些受害者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私立救济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这样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权,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有些受
本文标题: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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