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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权利的实质事实上,传统理论中的人身权讨论的都是人的精神利益问题,只不过它没有认识到精神利益的存在,也就难以有效地对主体精神利益加以保护罢了。对于精神权利,民法理论上也并非没有提及。但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却没有把它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看待,因而也就没有对它的含义加以明确。精神权利同物质权利一样,是法律对主体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众所周知,人的需求基本上可分为两种,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现实中,人的生理特性表现为生物性的人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而生命的安全是人的生理机能得以存在的前提,身体的健康是生理机能发展正常的标志,活动的自由是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发展的条件。因此,基于生理特性产生的需求可以进一步分为安全需求、健康需求和自由需求。在这三种需求中,健康需求是最基本的要求,是其它需求的基础;安全需求和自由需求是为保障健康需求的满足而派生出来的。任何社会的人都具有生理需求,只不过不同社会及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决定不同生理需求的迫切性而已;从需求的内容看,生理需求中的安全需求更多地表现为精神需求,生理需求中的自由需求也是如此。但不论是安全需求或是自由需求,除了精神性需求外,也具有一定的物质性需求内容。而生理需求中的健康需求的内容,却是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并存。因此,人的生理性需求还可进一步分为生理性精神需求和生理性物质需求。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利益来实现的,人类寻求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追求利益的活动过程。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马克思才说,人类活动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其利益有关。不同的需求要有不同的利益来满足,精神需求要通过精神利益来满足,物质需求要通过物质利益来满足。人的需求要得到满足,即需求的实现,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条件,即法律是否允许。这一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需求主体以外的力量,因而我们把它称为需求满足的外条件。二是需求主体自身的能力,即通过活动以取得利益来满足需求的能力。这一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需求主体自身,因而我们把它称为需求满足的内条件。不具备其中的任伺一个条件,需求都不可能得到满足。法律的任务在于规定外条件,引导需求满足。需求的满足是具有多种多样的可能性的。社会发展的程度不能改变人的基本生理需求,而只是为需求的满足提供不同的可能性。法律正是通过对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来实现其引导需求满足的目的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是人的需求得到满足、进而是人赖以生存的前提。任何对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限制和破坏都会影响需求满足的实现。然而,在所有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之中,又有合理与非合理之分。主体一旦实施非合理性的可能性,就会妨害其它主体的合理性可能性的实施。因此,法律应确认和保护那些合理的可能性,限制和禁止非合理的可能性的实施。而法律确认和保护的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就是需求主体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由于精神需求的满足需要通过精神利益来实现,物质需求需要物质利益来满足,因此,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精神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就是需求主体享有的精神权利。这一权利以主体的精神利益为直接目的和指向,即以主体的精神利益为客体。人的生理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具体的安全需求、健康需求和自由需求的满足来完成的。从需求的具体内容的实现来说,安全需求中的精神性需求就是寻求保护生命安全的欲望,它的满足就是安全利益的获得。法律对安全需求满足的可能性的确认和保护应对需求主体安全利益进行保护,这就是享有的精神性生命安全权利。安全需求的物质性需求是指主体为寻求安全而产生的追求物质利益、为安全的实现创造物质条件的欲望。这种欲望满足的可能性为法律所保护,就是主体享有的生命安全物质权利。健康需求的物质性需求是指为满足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各种物质需求;如吃、穿、住、衣等。这种需求是人的最基本的需求,法律对它的承认和保护,就是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物质权利。人的健康需求除了物质性需求之外,还有与之并列的生理非物质需求,即健康精神需求,如性需求、思维自由需求等。法律要保护人的生理健康地发展,也必须对这种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加以保护,这就是主体享有的健康性精神权利。自由需求是指人进行各种活动的自由上的需要。它是健康需求满足、进而是人的健康实现的条件。自由需求是人的精神上的需要,承认精神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就是保护主体自由利益的实现,这是主体享有的自由权利。然而,自由同安全一样,其实现还要主体为之提供物质条件。因而,自由需求同时也包含有创造实现自由的物质条件的需求,这就是人亨有的在自由上的物质权利。我们把前者称为生理性精神权利,把后者称为生理性物质权利。生理性精神权利包括生命安全权、身体健康权和活动自由权;生理性物质权利包括安全物质权、健康物质权和自由物质权。传统人身权理论没能理解生命安全权和活动自由权的真义,并忽视了各自的物质权利,因而把对自由物质权的侵犯当成是对生命安全权和活动自由权的侵犯来看待;同时,也混淆了身体健康权和健康物质权的含义,把对健康物质权的侵犯当成是对身体健康权的侵犯。进而混淆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概念,导致对精神权利保护的拒绝。因此,传统人身权理论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对生理物质权的保护,而非其所认为的对非物质权利(与人身权、精神权在传统理论上同义)的保护。人除了有生理需求之外,还有心理需求。人的心理需求是指保持人的心理平衡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正常联系之需求。这种需求的存在,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人的自身个体心理的存在,它是维系人的心理平衡的基础,包括人的情感因素、思维因素和意志因素。由于情感、思维和意志只能来源于客观实在,而客观实在既有物质性存在,也有精神性存在。因此,人的自身个体心理因素既要受到物质存在的影响,也要受到精神存在的影响。其二是人的社会联系性,它是人的个体心理活动的重要条件。因此,人的心理需求可作如此分类:即人的个体心理需求和人的社会联系需求。这两种需求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个体心理需求有时是决定社会联系需求产生的前提,社会联系需求有时则是个体心理需求产生的动因。人的个体心理需求的满足通常表现为情感的稳定、思维的正常发展、意志的自由。这种满足一般说来,是通过其它需求满足来获得的。满足本身就是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因此,寻求需求满足的精神享受这种特殊的精神利益是人的个体心理需求满足实现的途径。任何对需求满足条件的破坏都会破坏需求满足的实现,进而破坏主体获得需求满足享受之精神利益的可能性,也即破坏个体心理需求的满足。法律要保护人的心理的正常,就应承认和保护主体获得需求满足的享受之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就是主体享有的个体心理正常权利。可见,对主体任何其它权利的侵犯都是对个体心理正常权的侵犯。这种侵犯往往会给主体带来情感上的波动、思维的紊乱和意志的丧失等直接利益的丧失,它直接表现为痛苦、抑郁、恐惧、悲伤、消沉、神经错乱等心态。人的社会联系性需求是由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社会属性是人和其它动物区别的根本标志。一个人要在社会中生活,不可避免地要与其它人进行交往,结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与社会发生联系,即与社会中的国家、社会中的组织、社会中的制度等发生联系,结成人与社会之间的多方面的关系。人在与他人交往和同社会发生联系的过程中,产生多种多样的需求,即人的社会联系性需求。这种需求的种类繁多,内容繁杂,并且随不同的社会发展程度和不同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从产生需求的关系来看,在主体与他人的交往关系中,有标识需求、评价需求、感情需求、地位需求、群体需求等。所谓标识需求是指主体以一定的标记把自己同社会中的其他主体相区别的需求,这一需求是主体进行社会交往的前提条件。现实中,能把主体区别开的客观标记主要是符号与形象两种,并具体体现为人的姓名和肖像。这一需求的满足是通过对主体符号利用和形象存在给主体以便于标识的特征这种可能性的承认和保护来实现的。法律对人的标识需求的保护就应赋予主体姓名权和肖像权。评价需求是主体在与他人交往中,为他人所了解的自身情况希望得到他人的评价,以取得评价反馈来不断完善自己、调整自身与他人交往的条件的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可通过已有评价的保持和改变已有评价及取得新的评价等多种形式来实现;也可通过对自身情况的隐藏以拒绝他人评价的方式来实现。法律承认这些评价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中合理的部分,就是人所享有的控制评价权。一般说来,已享有的评价构成主体的名誉,新的评价需求是名誉的扩张;而拒绝评价的方式就是人的隐私。因此,控制评价权实际上又可分为名誉权和隐私权两种。感情需求指的是主体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与他人的相安、相属与相爱的需求。相安可通过特定的友谊来实现,相属则表现在亲属关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之中,相爱则表现于爱情与情爱之上。法律对感情需求满足的可能性保护,体现为需求主体所享有的亲属权、家庭幸福权、爱情权、情爱权等权利。地位需求指主体与他人交往时为他人承认并受到尊重的需求,它可表现为尊重权。群体需求是指人有与他人交往并与他人共处的需求。这种需求实际上是人的生理需求在心理上的反映。法律要承认主体的这种需求,就得规定主体的群处权。在主体与社会的联系上,需求表现为评价需求、安全需求、地位需求及发展条件需求。法律对这些需求的满足的可能性确认,体现为主钵享有的荣誉权、安全权、尊严权、机会权。由上可知,无论是标识需求、评价需求或是感情需求、安全需求或其它需求,心理需求的满足都有赖于法律对各种满足需求的可能性的确认。而所有的这些可能性的实现或现实化,都是主体的非物质活动,其所追求的目的都是非物质利益的获得。因此,法律在确认和保护人的心理需求的满足时,规定了一系列的精神权利的享有。心理需求是一种纯粹的精神需求。以上我们分别对人的两大基本需求作了具体的探讨。事实上,这两大需求并非相互排斥的,而是有机联系的。一方面,人的生理需求是最基本的需求,是心理需求存在的基础,没有生理需求就不可能有心理需求的存在。并且,心理需求的产生往往是以生理需求的满足为前提的。在生产力低下的社会里,由于物质的匮乏,人们在寻求物质利益以满足生理机能正常的需求时,已无暇顾及其它,心理需求也就不是那么被重视。只有在人们获得物质利益以满足生理需求并不困难的社会里,心理需求才显得重要。现代社会中,心理需求已在人们的生活里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心理需求也会对生理需求产生影响。心理需求的满足与否也会改变生理需求满足的可能性。同时,生理需求所包含的各种具体需求之间、心理需求所包含的各种具体心理需求之间,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对任何一种需求的探讨都不能孤立地进行。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权利的实质,即:精神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主体进行精神活动获取精神利益的可能性。它以精神利益为客体,以获取精神利益的活动为内容,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为目的。二、精神权利的具体表现人的精神需求的存在状况决定着精神权利的存在状况。从权利来源看,我们可以把精神权利分为生理性精神权利和心理性精神权利两种。每一种精神权利又都具有各自丰富的表现形式。(一)生理性精神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1.生命安全权。它是主体维护其存在的权利,以生命不被随意剥夺这种无形的安全利益为客体,以排除任何危及主体生命的因素为内容。生命安全权的享有,是维护主体生存,进而是主张享有其它权利的前提。没有生命的个体,就不会有生理需求;个体生命安全如果没有保障,其它权利的享有也纯属空谈。2.身体健康权。是主体享有维护其身体健康的权利。它以健康利益为客体,以寻求满足生理性精神需求的健康这一精神利益的活动为内容。人的健康性精神需求的满足,意味着身体完整的不受侵犯、生理冲动的满足、心理活动的正常等。因此,身体健康权含有保持身体不受侵犯、满足生理冲动、维持心理平衡的权利。3.活动自由权。指主体的生理活动的自由不受干涉的权利。它以自由利益为客体。(二)心理性精神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1.个体心理正常权。指主体维持其个体自身心理平衡的权利。它以享受需求满足为客体,以寻求满足各种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内容。人的个体心理需求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综合性精神需求,其满足就是以各种需求满足的实现为要素的。各种需求满足的实现虽然
本文标题:论精神权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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