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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有效地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宏观质量管理和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统计工作】本办法所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质检部门)开展的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进出口的企业,以及检验、检测、鉴定、认证认可、技术咨询与培训等与质检业务相关的技术机构、行业或中介组织等,适用本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工作按《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统计任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有关宏观质量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质检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作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2—第四条【分级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地方各级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第五条【经费保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检部门应当落实统计工作经费,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第六条【信息化】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快应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质检统计信息系统,提高统计质量和效率。第二章统计机构与人员第七条【统计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的统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司(厅、局)、直属挂靠单位等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专业统计工作。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统计职能的相应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归口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第八条【总局职责】国家质检总局承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规划、统计—3—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对全国质量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评估,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和业务培训;(三)建立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工作制度,实施全国产品质量状况统计调查,开展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工作;(四)组织、协调本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指导地方各级质检部门的业务统计工作;(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指标体系,依法制定有关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质检统计标准和方法;(六)向有关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七)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质检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八)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第九条【地方局职责】地方质检部门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质检统计标准;(二)组织实施国家质检总局的统计调查任务;—4—(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质检统计工作,指导下级质检部门的统计工作;(四)组织、协调本局内设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局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五)对本行政区域的质检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六)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工作制度,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工作;(七)为有关机构提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八)按照全国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建设本部门质检统计信息系统。第十条【统计职权】各级质检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提供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5—建议。有关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第三章统计调查制度第十一条【统计项目审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编制。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统计调查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由其统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经本级质检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质检部门领导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由本级质检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质检部门领导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统计调查项目】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报上级质检部门备案。—6—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冲突。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影响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第十三条【项目编制原则】编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三)编制新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广泛征求有关质检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四)对于涉及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点产品、重点行业和重点地区的质量安全问题,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专项统计调查。第十四条【调查表要求】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7—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第十五条【指标要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做出统一规定。地方各级质检部门补充制定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做出规定。第十六条【按要求开展调查】各级质检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开展统计调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第十七条【抽样检验统计调查】质检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抽样检验统计调查方式了解产品质量状况。实施抽样检验统计调查时,企业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对无法实施抽样检验的产品样本,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或其他有效的检验结果。承担抽样检验统计调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检验机构应独立接受委—8—托开展的统计调查相关工作,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检验机构统计调查抽样检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测结果仅供统计工作使用,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十八条【原始记录】纳入统计范围的单位,应当根据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九条【报表审核】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实、资料核实、抽样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做好审核、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的统计数据,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的异常变动情况等予以说明。第四章统计资料管理第二十条【资料分级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统一管理;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统一管理。—9—第二十一条【资料公布】质检部门应依法公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发布产品质量和安全风险预警,并向社会公众提供质检统计信息咨询。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地方各级质检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国家质检总局统计机构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质检部门核准。第二十二条【统计档案】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检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属于国家秘密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必须严格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工作检查】国家质检总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开展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第二十五条【工作考核】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对开展统计工作的单位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10—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奖励】对于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质检部门应当给予表彰。第二十七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一)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妨碍统计人员执行统计公务的;(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五)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地方办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11—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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