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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7年05月16日15时25分227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公共客运”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第三条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第八条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第九条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三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二)车辆依法投保;(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第十六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二)不划地经营;(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第十八条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三)不使用计价器的;(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五)中途停止服务的。第十九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第二十二条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索取、收受财物;(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第二十五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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