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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pclass=bh发文单位:贵阳市人民政府pclass=bh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pclass=bh发布日期:1995-9-27pclass=bh执行日期:1995-9-27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四)培训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五)指导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第七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辽,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第十条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十三条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第十五条华侨和港澳台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第四章离婚登记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三)离婚协议书;(四)结婚证。第十八条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四)财产分割;(五)债务处理;(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第二十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第二十二条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离婚一方是本市公民,另一方是华侨、港澳台同胞,双方自愿离婚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本市公民与华侨、港澳台同胞结婚后,已出国(境)定居的,双方自愿或一方要求离婚登记,民政部门不予登记。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与其配偶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双方共同到驻地或配偶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时,伪造或者涂改户籍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未达到法定年龄就以夫妻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责令其分居。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上岗证书。第三十条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第三十一条对妨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三十四条为本市公民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套印公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书的当事人像片上加盖编有序号的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钢印章。本市印制的有关婚姻证明,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发行。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当事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凭公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购买,并指定专人办理。填写时要依次编号,保留存根。第三十六条办理结婚(包括复婚)、离婚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所收取的工本费和手续费,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发布的《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贵阳市人民政府
本文标题: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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