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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4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4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资料……………………………………7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10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12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14第六节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16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17第一节抵押物的范围……………………………………………17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20第三节抵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23第四节抵押合同的订立…………………………………………26第五节抵押物登记与保险………………………………………27第六节抵押担保的管理…………………………………………29第七节抵押权的实现……………………………………………33第四章贷款质押担保…………………………………………………35第一节质物的范围………………………………………………35第二节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37第三节质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43第四节质押合同的订立…………………………………………46第五节质押物登记与保险………………………………………48第六节质押担保的管理…………………………………………50第七节质权的实现………………………………………………54第五章罚则……………………………………………………………55第六章附则……………………………………………………………552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第四条各级经营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3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财产的占有,并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为保障我行债权,原则上仅接受各担保方均担保全部债权的方式。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条款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抵押人或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4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各级经营机构应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应经总行法律室审核确认。第十条各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总行有关信贷管理系统、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行申请本外币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二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三条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不含)以下的,应尽可能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除个人住房贷款等总行另有规定之外,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自然人5提供担保。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原则上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若保证人成立不满两个会计年度的,不予评级;(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信息记录;(七)无重大经济纠纷;(八)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无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信用等级可以放宽到BBB级。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我行评级办法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境外机构,可根据外部评级(含穆迪、标准普尔和经总行认可的当地权威机构评级)确定其是否符合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同时有多家外部机构评级的,按孰低原则以其中较低信用评级结果掌握。第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合作保证金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经总行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第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6(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我行仅接受经总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第十七条各经办分支机构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五)我行分支机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第十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外籍人士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九条各经办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四)贷款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五)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八)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交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三期的财务报表;(九)预留印鉴卡;(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十一)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8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需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我行认可的书面公证材料。国家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或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
本文标题: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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