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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18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4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營下列業務:一、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二、指示信託機構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本辦法所稱信託機構,指受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委託,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經本會核准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第3條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經本會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者,得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業務。本會為審核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申請設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案件,應先洽商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第4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第5條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於發起設立時,應有合計不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基金管理機構、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作為專業發起人。專業發起人各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下:一、基金管理機構:(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二)具有管理或經營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不動產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業務經驗,且該基金最近一會計年度季平均市值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二、國內金融或保險機構:(一)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投資或融資不動產業務受主管機關處分。2(二)具有投資或融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業務經驗且成效卓著。專業發起人於轉讓持股時,應事先申報本會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申請發起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者,其他發起人中應包括一家具有建築開發經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第6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依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十、因違反銀行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3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第7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持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依第五條所定資格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者,於本會核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第8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股東,除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前項所稱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規定。第9條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起人應於本會所定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二、公司章程。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四、發起人名冊,應附證明文件並註明其資金來源。五、發起人會議紀錄。六、法人發起人之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指派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監事名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人名冊。七、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八、發起人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九、發起人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之聲明書。十、經理人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其就職承諾書。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申請案件之准駁,於申請期限屆滿後,由本會同時為之。但其書件之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10條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一、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4二、發起人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三、發起人違反第七條規定。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虞。七、都市更新計畫之發展狀況,或依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無增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必要。八、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第11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附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二、公司執照影本。三、公司章程。四、公司業務章則。五、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七、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八、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九、各部門人員名冊、學經歷及其專職聲明書。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十一、內部稽核人員資格符合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十二、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十三、經會計師出具審查意見書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第12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四、人員招募、配置、管理與培訓。五、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六、客戶輔導及營業紛爭之處理。5七、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八、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定業務章則為之。第13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案件,如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本會得不予核准。第1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立滿三年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四、申請日前一個月所經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平均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五十億元。五、具符合第三十條資格條件之人員三人以上。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第15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核准: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財務計畫。三、載明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五、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六、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6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違反第六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虞。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五、為維護公益,本會認為有必要。第17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核准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二、本會核准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核准函影本。三、業務章則。四、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五、具有符合第三十條規定資格條件並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其專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聲明書。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第18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案件,如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本會得不予核准。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所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總額,不得超過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總額。第20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本會規定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除經本會核准外,三個月內募集成立該基金。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並換發營業執照二年內,未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核准。7第21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一、變更公司章程或業務章則。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六、變更資本額。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八、其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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