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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主办并负责管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事业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敬老院的创办、撤销和指导监管敬老院的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供养对象供养资金、敬老院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敬老院进行事业单位-2-法人登记,并协助区(县)民政部门核定敬老院工作人员数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建立敬老院医务室、监督管理医务室及医护工作人员,并对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医疗保险工作。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五条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和奖励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敬老院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基础设施第七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敬老院基础设施。第八条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九条敬老院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水、电、路便利的地方建设。可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方式建设。每所敬老院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50张床位。第十条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3-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第十一条敬老院应在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设有无障碍通道。第十二条供养对象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居室人平使用面积不少于7m2。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居室内应设有独立卫生间。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洗衣间、晾衣处等公共卫生场所;设立文娱、健身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第十四条敬老院厨房应配齐膳食制作和供餐供水所需设备,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用餐的餐厅、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第三章供养对象第十五条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和无房、住危房的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入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第十六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的敬老院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第十七条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村(社区)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入院时须由本人、村(居)民委员会和敬老院三方签订入院协议。-4-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第十八条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定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的集中供养和服务水平,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统一伙食标准,同灶开餐。第十九条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第二十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不再符合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条件,被取消了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第二十一条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所住敬老院签具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因故停止集中供养的,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第四章供养内容第二十二条敬老院应当向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5-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二)提供服装、被褥等基本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住房;(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三条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或患病的供养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第二十四条敬老院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敬老院,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第二十五条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做好供养对象的疾病防治和保健工作。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体检。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对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应当进行卫生隔离。第二十六条敬老院设医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医疗费用的开支。区、县(市)民政局可按敬老院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人数以适当标准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拨付医疗专项资金到各敬老院,由敬老院统筹使用;敬-6-老院也可从其他渠道筹集医疗专项资金。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必须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市)财政全额资助。对患病住院的供养对象,按照《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予以救助。第二十七条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藉。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第二十八条敬老院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和当地老年人提供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第五章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膳食管理、医务室管理、财产物资管理以及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请销假、考勤、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并向供养对象公开。第三十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第三十一条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人数为7-9人。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全体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7-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委员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第三十二条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敬老院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监督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敬老院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敬老院应加强财务管理。敬老院财务实行院长审批制。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并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或财政所代管,并按照《长沙市农村敬老院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算与管理。有条件的敬老院的财务可由敬老院独立管理。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第三十四条敬老院资产和土地依法归敬老院所有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先妥善安置好供养对象,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区、县(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第六章生产经营-8-第三十五条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满足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给予适当报酬。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1〕9号)的有关规定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予以税费减免。第三十六条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第三十七条敬老院可以对发展院办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有重大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第三十八条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再生产的投入;(二)补充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三)补充供养对象医疗资金;(四)补充敬老院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第七章工作人员第三十九条敬老院应当根据供养对象的人数和要求配备。原则上工作人员按工作人员与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1:4、与其他供养对象1: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并设立院长、护理(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岗位。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9-第四十条敬老院工作人员原则上采取不定编、只核定人员数额的办法确定,由区、县(市)民政局举办的敬老院,有条件的可以定编定人。具体名额由区、县(市)民政局与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共同核定。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的敬老院的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征求区、县(市)民政局的意见后聘用或任命。区、县(市)民政局举办的直属敬老院的院长由区、县(市)民政局聘用或任命。院长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聘任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录用的原则。院长和聘用的工作人员均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院长和工作人员同时接受区、县(市)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由区、县(市)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达不到60%的,区、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第四十三条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所在区、县(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为80%,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局自行制定。第四十四条敬老院应为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具-10-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经费保障第四十五条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第四十六条区、县(市)财政应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集中供养标准,按月向敬老院拨付供养资金。敬老院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七条敬老院的建设维修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资金是指维持敬老院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第四十八条市级财政应当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安排管理资金;县级财政应当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安排管理资金。市、县级财政安排的管理资金的标准应随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而增长。敬老院管理资金不足部分由乡镇、街道和敬老院自筹解决。第四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敬老院建设和维护。-11-第五十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敬老院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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