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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页码:1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颁布部门】鞍山市政府【颁布时间】2000-03-26【实施时间】2000-03-26【时效性】有效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3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鞍山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招用及其它择业求职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当前页码:2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鞍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受其委托,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其它择业求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卫生、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六条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外来劳动力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二)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推荐就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对外来劳动力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五)按照规定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当前页码:3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或招工难的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市政府鼓励引进的人才按人事部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三)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 第八条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行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申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区劳动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需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申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部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九条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市、区劳动力市场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以及经市劳动部门审批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应到原申报的市或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使用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招工证明》,方可进行招用。当前页码:4 第十二条成建制集体来我市的外来劳动力,在办理《暂住证》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其它择业求职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到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劳动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式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我市一经核发,即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维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劳动力,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落实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劳动伤亡事故。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职位指导价标准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外来劳动力上岗前要进行安全培训认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执证上岗。 经营食品、从事有健康要求及装饰、装修工作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上岗。当前页码:5 第二十条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劳动力,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责令立即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招工证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其它择业求职人员,责令立即补办,并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当前页码:6 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收费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外来劳动力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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