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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复习重点第一章国际法概论1、简述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2、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主要渊源:(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辅助渊源:(1)司法判例;(2)国际权威学者的学说;(3)国际组织的决议。3、什么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构成要素:(1)通例之存在——“物质因素”,客观因素;(2)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法律之确信——“心理因素”,主观因素。4、简述国际法的编纂及分类。国际法的编纂是指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分类:(1)非官方编纂(民间编纂):私人或非官方学术团队的编纂;(2)官方编纂(政府间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以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编纂。5、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理论:(1)一元论: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分国际法优先和国内法优先两派。①国内法优先:国际法效力低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②国际法优先: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国内法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2)两元论:国家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法的主权意识行为。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其对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民,而国际法是国际主权意志的集体表现,其对象是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本身。实践:(1)关于条约,应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内政不容干涉原则;国际法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实践主要有转化、并入和混合式三种方式。(2)关于习惯,英国严格区分国际法的条约和习惯规则;美国法律对国际习惯的适用无明文规定,但美国宪法规定条约如同宪法,为最高国内法律;德国规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习惯,其效力在国内法之上。6、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什么?近代国际法发展中的重大事件有哪些?社会基础:(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重大事件:(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2)格老秀斯1625年出版《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的主要内容。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3)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特别是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发展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1、什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什么是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是怎样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强行法: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关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强行法在确认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不能完全等同。基本原则不等于强行法,反之亦然。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指导原则,而强行法则有可能是某个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有哪些?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内容:(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补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地位: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3、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基本原则:(1)会员国主权平等;(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4)不使用武力;(5)集体协作;(6)确保非会员国遵循宪章原则;(7)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地位: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趋于完善。4、国际法基本原则各项具体内容是什么?具体内容:(1)国家主权原则。即尊重各国主权或各国相互尊重主权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是国家的重要属性。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其基本内容表现为三个方面:①对内表现为最高权;②对外表现为独立权;③反抗侵略的自卫权。(2)不干涉内政原则。每个国家都有平等的主权,每个民族都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任何国家或任何国际组织都无权以任何方式去干涉其他国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物。(3)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武力侵犯他国,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他国,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地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4)民族自决原则。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权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5)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当通过和平的方法予以解决。不能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一个国家应当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三章国际法的国家(主体)1、什么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能力的集合体。国际法的主体:(1)国家(主要);(2)国际组织;(3)非国家的独立政治实体;(4)个人。2、什么是国家?国家的构成要素有哪些?国家是指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构成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权组织;(4)主权。3、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待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基本义务:尊重别国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得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别国内政,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所要求的必须遵守的义务。4、结合伊拉克战争,评国际法上国家的自卫权。2003年3月10日,因为伊拉克未执行安理会要求伊拉克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一系列决议,英美两国基于“行使自卫和保卫国际社会“之目的,发动了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1条在确认自卫权的同时,对自卫权也作出如下限制:(1)国家遭到实际武力攻击;(2)自卫只能在安理会采取维护措施之前进行;(3)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并且不得影响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然而,此次美英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其借口之一即是行使所谓的“自卫权”。美国总统小布什将这种“自卫权”鼓吹为先发制人的自卫权。从《联合国宪章》精神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存有根本区别。后发制人自卫权以存在客观武力攻击为先决条件,而先发制人自卫权以存在主观威胁为先决条件。因此,所谓的先发制人自卫权是非法的,而英美的军事行动也就不属于合法自卫的范畴,从而也就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行使自卫权是国际关系中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唯一例外,因此更应当谨慎使用。然而在现代国际关系实践中,总有国家借“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因此就更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国际法律制度,特别是进一步完善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以规范自卫权的合法行使。4、什么是国家承认?如何评价构成说与宣告说的观点?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构成说是指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这一学说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1)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不是由于承认才被创造出来的;(2)新国家一经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3)按照构成说会出现一个新国家同时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自相矛盾的情况。宣告说是指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其他任何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宣告说主张,国家一旦产生,便自然地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独立于别国的承认而存在。5、法律上承认与事实上承认的后果如何?有何区别?法律上承认的后果:(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间关系的正常化,双方结束敌对状态,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2)使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能够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事实上承认的后果:(1)互派领事或商务代表;(2)缔结非政治性条约;(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区别:(1)法律上承认本身并不等于建交;(2)事实上承认一般不直接引起正式外交关系的建立;(3)法律上的承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即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前的法律和法律行为也认为有法律效力。6、什么是有效统治原则?有效统治原则又称“有效控制原则”、“实效原则”,以是否实行有效统治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和根据的一种承认理论。只要新政府已在本国实行有效统治,便可承认之。所谓“有效统治”,是指新政府实际控制本国大部分地区和有效地行使统治权,并得到居民惯常服从,从而有可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国际交往,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这一学说与“承认宣告说”同出于承认理论上的“事实主义”,而与承认政府考虑其起源和法律根据的“法统主义”相对立,符合民族自决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精神。7、国家继承的类型有哪些?继承的一般规则是什么?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类型:依据继承的对象,分为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国家档案等的继承。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三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主要有: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一般规则:(1)条约的继承: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2)国家财产的继承:一个标准,即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即随领土转移原则和实际生存原则。(3)国家债务的继承:除国家合并和新独立国家继承外,一般通过协议和按照公平原则来解决国家债务的转属问题。(4)国家档案的继承:除新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的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按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档案的转属。由于档案的不可分割性,在解决其转属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完整,但其他继承国有复制权。第四章国家责任1、什么是国家责任?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国家责任:广义上分为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狭义上就是指国际责任,即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即某一不法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2)客观要件:即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其内容包括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有哪些?(1)立法机关的不法行为;(2)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3)司法机关的不法行为;(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不法行为;(5)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不法行为;(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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