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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论个人法律人格基础的历史演变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一、作为最初的身份人格基础的氏族血缘从人类进化的历史考察,最初的阶段,人类并没有与其他存在(生物性的存在,甚至是非生物性的存在)相区分,因为这时的人类尚缺乏发现、甄别自身与他物区别的能力,进而人类在这种物我一体的状态下,适用着统一的自然法。[1]在这样的混沌状态中,也是没有区分“法律人格”的必要和可能的。只有当人类度过最后冰期,基于人特有的大脑能力,不仅与其他生物得以区分,同时不同的人群也被区分之后,关于法律上人格的区分才显现出其必要性。在那个可能是原罪由来的时期[2],出于生存的需要(但并不以此为限),人类超量捕杀其他动物,甚至在资源匮乏时期,屠杀其他人群。此时,基于原始、本能的生存和种族的繁衍的需要,群体及其初级观念得以产生。“在一个群体中,个体是非主体性的、非人格的、非自我的,只有群才是独立的、自我的、绝对的。”[3]这种原始的群本位观念,在随后的漫长历史中得到了严格的遵守,即使有所演化,也总是万变不离其宗。这种群本位的观念及因此而形成的“群自我”的社会结构的根源,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于人的根本利益(此时表现为生存)对于群的存在的仰仗。彼时,游离于群体之外的个体,必然成为众多群体猎杀的对象,从而根本不可能存在。因而,是不可能存在以个体为本位的“人格”观念的。与历史上的状况不同,由于现代社会以个体人为本位,研究者在考察历史时,其关注点当然地集中于人的个体在历史上的存在状况,而忽略上述个体对原初的群体(以及后来的家族等群体形式)的必然依赖,从而对于此等团体颇多微辞。殊不知,个体从属于团体,是个体的幸运。个体在团体中的结合方式、各个体之间的关系本身并不像后来人们所想象的那么不合理。既然如此,单个的人,何以成为群体之一分子?在群体中的各个体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根据对古代社会的考察,“一切政治形态都可归纳为两种基本方式……先出现的方式以人身、以纯人身关系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社会。……第二种方式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我们可以名之为国家。”[4]由此我们认为,至少在古代历史上,个体莫不是通过血缘、地域和财产,结合为群体的。这些基本的因素不仅仅是特定群体藉以维持其特性、区别于其他群体的手段,同时也是群体内部秩序的血脉。事实上,氏族法的法律上人格以血统为内容,乃是氏族内部之组织以血缘关系为尺度的外在表现;正因为氏族内部将以血缘为媒介维持氏族之组织秩序,氏族法上的准人尺度——法律上人格,才要求特定的血统。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可考的历史上,最古老的系统的人类社会组织为氏族,它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5]。这一标准就是特定的血统,这正是我们现代所研究的法律上人格的最初内容。具备特定氏族所要求的特定血统,个体则“自然”成为该氏族的成员,享受该氏族成员所享受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不具备者必将为该氏族法律(jusgentilicium)所排斥,没有资格成为氏族法律的受体,用现代的语言来讲,就是不符合法律上人格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血缘关系之根本属性即在于身份,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秩序组织工具的社会,必将是一种身份社会。事实上,这种以血缘作为基础的身份界定方式,乃是人类最初的社会秩序的组织手段——其根源于人类最原始的本能,甚至与动物世界有相似之处。从法的角度观察,这种“血缘身份”不是其他,其不过是法律上人格在血缘社会组织关系中的表现而已:唯有符合法律上人格要求者才可能具备某社会组织的身份;相应的,具备某种社会组织身份的人,必定符合该社会组织关于法律上人格的基本要求。可见,法律上人格首先是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组织的“准人”条件而存在的,这是与古代社会人类的生存状况有密切关系的。在这一意义上的法律上人格本质上是一个标准,是特定个体能否成为特定社会组织成员的标准。这种法律上人格制度的直接结果,在于形成了最早的、最初意义上的身份——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会组织成员身份。与此同时,法律上人格在作为特定组织准入条件发挥作用之后,仍然作为该组织内部秩序组织工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二、身份人格由血缘身份向社会身份的变迁随着氏族社会为奴隶制国家所取代,氏族社会中的血缘身份,遂演化为奴隶制国家中的社会身份——这种社会身份,按照摩尔根的论断,是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的”[6]——并继续发挥着界定社会成员的范围、协调社会成员的内部关系的作用。在古巴比伦,汉漠拉比国王(在位于公元前1792-1750年)颁布了现存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有条理的法律文集,即汉漠拉比法典。在这部古代法典中,配置社会资源以及国家成员的权利义务的坐标,就是人的社会身份。根据汉漠拉比法典,人按照其社会身份的不同,在法律是分阶层的:国王汉漠拉比是“众王之神”、“巴比伦的太阳”;奴隶主、高级官吏和部分自耕农、独立手工业者为“阿维鲁”,可得享有法律上完整的权利;而被战争中征服的居民和在王室田产上劳作的佃耕者为“穆什根努”,只可享有部分的权利;至于奴隶,则是不作为“人”看待的。在发生侵权行为时,高阶层“人”侵犯了低阶层“人”的权利,则不受惩罚或受到较轻的惩罚;反之,低阶层“人”侵犯了高阶层“人”的权利,则会受到严厉的或较重的惩罚;而“人”伤害了奴隶则与他损坏了奴隶主的财产所受到的惩罚相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在早期的国家形态中,身份依然是作为法律用以组织社会、配置资源的一种基本手段。较之以氏族社会,奴隶制国家只不过是以具有较强包容性的社会身份,取代了氏族社会中狭隘的血缘身份罢了。在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同样是出于这种以社会身份来配置资源的需要,在法律技术上使用了“人格”一词——古罗马法中的“人格”,被认为是今日民法上人格概念的源头。在罗马法上,“人格”(persona)一词,具有“面具”之意。这种“面具”并非所有的“人”(man)都能拥有,它只能由法律赋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才能拥有。这些“适格者”成为“人格人”(person,或译成人格体),有时也称它为“法律人”、“社会人”[7],进而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即社会资源的占有者或流转者。在当时,人格人(Caput)乃是户籍登记册上的一章,因此,人格人这一概念最初的意义在于,是否为罗马城邦所承认为其正式的成员,如果是,则在户籍登记册上列为caput,相应的,未列为caput的,则不是罗马城邦的正式成员。罗马城邦的成员当然为市民法的受体,从现代人本主义的语言角度讲,这些正式成员即为罗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为他们所创设的。那些未列为caput的(包括人和物),因为其不是罗马城邦的市民,则不能成为罗马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可见,在罗马法上,“人格”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承受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而“适格者”所需具备的条件,恰恰就是其社会身份。质言之,罗马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无非就是一种社会身份而已。具体来讲,罗马法上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statusliber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tis)。”[8]针对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取得,“人格”又被进一步细化为“婚姻资格”(connubium)和“交易资格”(commercium),这就是说,一个人在取得一般人格的基础上,“还有许多决定人是否能够取得特定权利的条件……其中一些条件具有相当普遍的价值。”[9]这些限制特定权利取得的条件,包括了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所以在罗马法中,人根据其社会身份,被分为三六九等:人们之间存在有无人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不同等级(阶层)的人享有不同的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相应的,人的社会身份的改变,又将导致对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的享有状况的改变,即所谓人格的变更:个人丧失自由权即沦为奴隶,奴隶是罗马法中的权利客体,不享有权利,当然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此为人格大变更;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丧失市民权即同时丧失家族权,但仍享有自由权,此为人格中变更;丧失家族权而仍享有自由权和市民权,它是人格变更中最轻微的一种,此为人格小变更。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由其社会身份的基础所决定,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和一定的可变性。在这种意义上,“人格”一方面成为划分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又在私法领域发挥着确定交易主体的功能,所以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具有“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性质。[10]根据罗马法上的以社会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可以说明以下几点:第一,人的身份乃是界定“人格”的标准。较之于氏族社会原始的以血缘身份为纽带的群体观念,罗马法以社会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将血缘关系压缩在家族法的范围之内,同时将地域与财产作为国家成员的界定标准,适应了人口流动频繁、社会活动范围扩大的需要,是人类社会组织形式的一大进步。然而与此同时,罗马法仍然是以身份作为判断“人格”的适格标准的纽带,因而诸如血缘、性别、国籍等外在于人的身份,仍然是决定人具备怎样的法律人格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意味着,不同身份和地位的人能否取得人格,以及能够取得什么样的人格,不是由他们的内在属性和价值决定的,更不会由他们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而是由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地位决定的。实际上,许多人的身份是从他们出生时就已经确定了。所以,身份就是某人在社会关系中被客观的定位,它是一种外在于人的东西,但它决定着“人格”的赋予和存在品第。换言之,在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人格的取得,并不取决于“他是人”,而是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第二,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促使“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的观念得以产生。由于并无差别的生物人,在罗马法的人格技术之下,会由于其社会身份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人格,所以罗马法便顺理成章地衍生出了“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的观念。于是,“人格”就成为了一种“面具”,且有大小和颜色不同之分,它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戴在不同“人”的头上,从而这些“人”在法律上分成严格的等级,成为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和分配社会资源的工具。这个观念进一步延伸的结果就是,“人格”与“生物人”既然能够分离,那么“人格”这种面具就不见得一定戴在“生物人”头上,它还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戴在某些团体或财产之上,使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并可以像“人格人”一样参加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正因为如此,判断“生物人”是否拥有“人格”,并不是以其“生命”的有无为唯一标准的。一个有生命的奴隶并不能成为拥有“人格”的法律人,而一个没有生命的社会体或财产则可能被赋予“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可见,“人格”是人类运用法技术的一大发明,随着它的内容不断丰富,促进了人间秩序的安定,扩大了人的活动领域,增进了人与自然的密切联系,使人类的历史舞台更加宽阔和艳丽。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技术,还决定了“人格”的不平等性是罗马法人法的基本特征。既然“人格”的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那么由此产生的人格必然是不平等的。罗马法上人格的不平等,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时生产力条件限制的结果。在当时,人的内在价值、尊严等伦理性要素,还被排斥在认定“人格”的条件之外,所有的人在取得“人格”以及取得何种“人格内容”,完全取决于他们所隶属的社会身份和等级。我国有学者指出:“致使罗马帝国衰亡的根本原因……在于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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